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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丽仙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7民终657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丽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仙,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马彬,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常小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朱春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良,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欣,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丽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广州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7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丽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联通公司、联通广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按每年38500元的标准向赵丽仙支付自2001年11月21日起至其将广州市XX区XX街XX路XX花园XX楼XX房腾空交还给赵丽仙之日止的租金,并判令联通公司、联通广州分公司向赵丽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1年11月2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004年1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联通公司、联通广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赵丽仙向联通广州分公司主张2015年3月6日以前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赵丽仙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自2001年11月21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从场地交付之日起计算租金,超过该合同期按实际租用时间(天数)结算租金。(在基站设备未完全拆除前,本合同继续有效)。现联通广州分公司仍未拆除租赁房屋内的设备将房屋交付给赵丽仙,故租赁合同仍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即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中。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租金和逾期利息之债是同一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租金属定期给付债务,由于其系在同一合同项下对一定期间内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的继续性债权的统一约定,故各期履行的债务实际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故涉案租金的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赵丽仙与联通公司签订《基站租赁合同》,赵丽仙有权依据合同向联通广州分公司收取租金,自2001年合同签订至今联通公司的基站设备一直占用着涉案的房屋,赵丽仙与联通广州分公司2001年签订的《基站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且处于履行状态,合同项下的租金给付之债仍然存续。所以赵丽仙向联通公司、联通广州分公司主张从2001年11月21日至联通公司实际将基站设备完全拆除前欠付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合同未进行违约损失约定,即不支持赵丽仙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赵丽仙认为双方虽对此未约定,但根据《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2004年1月1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004年1月1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联通广州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不同意赵丽仙的全部上诉请求。1、赵丽仙错误地将分期履行之债与定期给付履行之债相混淆。不能分为数个独立的请求权,仅仅是同一笔债务分期进行履行才是赵丽仙提到的分期履行之债。定期给付之债可以分为数个独立请求权,则一个请求权对应一个诉讼时效。定期给付之债在合同履行中不断产生,其请求权是具有可分性的。在本案中,联通广州分公司所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与在该期限内使用租赁物的权利相对应。在使用租赁物之前,租金债务并未发生,时间因素在其中起到重要的作用,故各期租金债务的请求权是相对独立的。如果如赵丽仙所称将其定义为分期履行之债,显然是与民法通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请求权受侵害之时”的立法本意相冲突;2、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2001至2004年间的利息损失,赵丽仙非权利主张主体。2005年至2015年期间的利息主张,由于合同主体在2004年发生变更,但赵丽仙未及时通知我方,我方不知道应向何人、按何标准、期限、方式支付租金。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付款损失是由于赵丽仙未及时告知我方出租方已发生变更的事实,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16年7月25日,赵丽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赵丽仙与联通广州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联通广州分公司立即清空租赁房屋内的设备并将房屋交还给赵丽仙;2.联通公司立即支付从2001年至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暂计590332元(从2001年起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246036.67元(按逾期时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联通广州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用由联通公司、联通广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XX区XX街XX路XX花园XX楼XX房,权属人为赵丽仙。广东天讯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讯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5日,法定代表人是赵丽仙。2001年11月21日,天讯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联通新时空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联通新时空广州分公司,承租方),双方签订《基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使用权的涉案房屋和部分天面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01年11月21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从场地交付之日起计算租金,超过合同期按实际租用时间(天数)结算租金(在基站设备未全部拆除前,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为每年3850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租赁期间,天讯公司与赵丽仙签订一份《基站租赁合同附件》(下称《基站租赁合同附件》),约定赵丽仙是天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讯公司资质已于2004年10月29日注销;天讯公司与联通新时空广州分公司签订了基站租赁合同,租赁场地业主为赵丽仙,现双方就该租赁合同的有关权益明确如下:此协议自2005年3月31日签字之日起生效,今后由赵丽仙直接向联通新时空广州分公司收取租金。赵丽仙及联通广州分公司均确认联通新时空广州分公司是联通广州分公司的前身,联通广州分公司是联通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基站租赁合同》签订至今,联通新时空广州分公司及联通广州分公司均未向天讯公司或赵丽仙支付过租金。2016年3月21日,赵丽仙委托律师向联通广州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要求其支付截至2016年3月份的租金共551833元。2016年11月8日,天讯公司向联通广州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根据天讯公司与赵丽仙签订的《基站租赁合同附件》约定,天讯公司已将涉案房屋的租金债权及逾期付款损失债权全部转让给赵丽仙,赵丽仙自2005年3月31日开始有权向联通广州分公司收取自该公司承租涉案房屋以来的全部租金及逾期付款损失。联通广州分公司认为赵丽仙及天讯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均未向其主张过本案租金权益,联通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3月6日准备主动拆除涉案房屋内设备时,赵丽仙予以阻止,因此赵丽仙主张2015年3月6日前的债权本金及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涉案房屋现仍由联通广州分公司占有使用。为减少双方损失,庭审时一审法院询问赵丽仙及联通广州分公司是否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交接时,联通广州分公司回答需征询公司意见,具体的拆迁时间暂无法确认;赵丽仙回答因为两联通广州分公司没有支付租金,其保留留置权。一审法院要求赵丽仙及联通广州分公司在庭后七天内就能否办理交接以及联通广州分公司拆除房屋内设备所需时间答复一审法院。但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一审法院,至本案判决时,双方仍无法就交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天讯公司与联通新时空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基站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讯公司已将收取租金等权利转让给赵丽仙,而联通广州分公司作为联通新时空广州分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接者,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因此赵丽仙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联通广州分公司腾空交还涉案房屋及支付租金,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赵丽仙自联通广州分公司拖欠租金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赵丽仙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于2016年3月21日向联通广州分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联通广州分公司自认赵丽仙曾于2016年3月6日以阻止其拆除设备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综合上述事实及联通广州分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赵丽仙向联通广州分公司主张2015年3月6日之前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联通广州分公司该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因此,联通广州分公司应按每年38500元的标准向赵丽仙支付2015年3月7日起至腾空交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合同未进行约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联通公司应对联通广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通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赵丽仙与联通广州分公司就位于广州市XX区XX街XX路XX花园XX楼XX房所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联通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给赵丽仙;二、联通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按每年38500元的标准向赵丽仙支付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其将广州市XX区XX街XX路XX花园XX楼XX房腾空交还给赵丽仙之日止的租金;三、联通公司对联通广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赵丽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8元,由赵丽仙负担10857元,由联通广州分公司、联通公司负担1051元。经二审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赵丽仙提交了《王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物业租赁合同》打印件以及《的终止协议》打印件,两份合同上均无签字或盖章;拟证明联通广州分公司一直认可涉案租赁事宜,并作出过从2001年至设备搬迁拆除时止的租金支付的意思表示。联通广州分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合同均未签署及加盖公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应围绕赵丽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租金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联通公司及联通广州分公司是否应向赵丽仙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关于租金的诉讼时效问题,赵丽仙二审提交的《王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物业租赁合同》打印件以及《的终止协议》打印件上未有联通广州分公司盖章确认,联通广州分公司亦不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能证明联通广州分公司已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3月21日赵丽仙向联通广州分公司主张过权利,联通广州分公司亦自认赵丽仙于2016年3月6日以阻止其拆除设备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一审法院认定赵丽仙向联通广州公司主张2015年3月6日之前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并无不当。各期租金为依次发生的独立债务,并非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故赵丽仙上诉称租金的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时起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鉴于合同并无就迟延支付租金约定损失赔偿,且赵丽仙在通知联通广州分公司债权转让一事上存有过错,故应自行承担未及时通知及主张租金的损失,一审驳回赵丽仙该项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丽仙上诉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是在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约定不明情况下如何确定标准的意见,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丽仙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7元,由上诉人赵丽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谭红玉审判员  李 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