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5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寿阳县人民政府与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阳县人民政府,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民初256号原告:寿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寿阳县朝阳街51号。法定代表人:史洁,任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元,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吴家堡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李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智福,该公司员工。原告寿阳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8600000元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期间,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多次上访,后发展到堵路。因事态紧急,原告从财政资金中拨付8600000元用于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锐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保证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垫付款8600000元及利息,但时至今日仍未归还。万般无奈,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解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寿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代表公司作出承诺,因寿阳县人民政府用财政资金垫付的8600000元农民工工资和少部分材料款已经全部发放到农民工手中,该公司保证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寿阳县人民政府8600000元垫付款及利息。2.寿阳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寿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用以证明为妥善解决滨河国际大酒店项目劳资纠纷问题,防止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经县政府专题会议及常务会研究决定,县政府先后用财政资金共8600000元先行垫付,用于农民工工资的应急发放。3.付款明细表、付款说明、工资表,用以证明寿阳县人民政府为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该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的具体情况。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寿阳县人民政府为我公司垫付8600000元工资款及部分材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承担,因为没有约定过。希望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因为我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停工,资金周转困难,将来可以用建筑物抵顶欠款。同时要求原告提供付款明细及相关付款凭证,因为我公司已经起诉了该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和提供劳务方,就相关工程量进行鉴定,需要这部分付款明细及相关付款凭证。经审理查明: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寿阳县滨河国际酒店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2014年,因寿阳县滨河国际酒店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进而引发农民工上访、堵路等行为。为了化解矛盾,经寿阳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26日专题会议研究和2014年9月18日第十四次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寿阳县人民政府用财政资金共8600000元先行垫付,用于农民工工资的应急发放。2014年9月19日前,寿阳县人民政府将860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上述寿阳县滨河国际酒店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2014年9月30日,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代表公司作出还款承诺,因寿阳县人民政府以财政资金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和少部分材料款8600000元已经全部发放到农民工手中,该公司保证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寿阳县人民政府8600000元垫付款及利息。承诺到期后,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审理中,寿阳县人民政府要求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寿阳县人民政府为该公司垫付8600000元工资款及部分材料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同时提出,该公司不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防止矛盾激化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其承诺的期限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在承诺书中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鉴于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法约定不明,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寿阳县人民政府垫付款8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由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增光人民陪审员 苏三保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亮(校对人:张增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