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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8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8民初15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市民。系被告李某某亲戚。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二女儿李某随原告一起生活,大女儿李某随被告一起生活,各自承担抚养义务;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县城某处房屋院落一处、存款八万元、债权十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于2009年9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9月9日生长女李某,现在五寨县某中学读书;2009年10月5日生二女儿李某,现在五寨县某小学读书。婚后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县城某处房屋院落一处、以被告的名义在县城信用社、邮政储蓄存款四万元、以原告的名义有债权十万元,无债务。存款来源靠夫妻种植收入和被告电焊工作收入维系家庭共同生活。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心理发生病变障碍,经常因家庭锁事对原告施行毒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只有些小矛盾,不愿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借条、照片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房屋院落买房契约的质证意见为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原告称是双方结婚时被告父母给的买房押金5万元及原、被告出资1.4万元共同购买的。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农历腊月初八按民风乡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9月21日在五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4年9月9日生育大女儿,名叫李某,现在五寨县某中学上学;于2009年10月5日生育二女儿,名叫李某,现在五寨县某小学上学。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从起诉之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李某、李某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姻期间共同财产有以被告的名义存款9.41万元、原告的名义存款0.9万元,其中4万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迎宾西街营业所购买保险;剩余存款原告称因看病已支取花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购买的位于五寨县某处东邻大路、南邻耕地、西邻杜斌、北邻张小文的平房4间、东西房各两间及其院落一处,该房屋及院落由被告父母出资5万元,原、被告出资1.4万元购买。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本案原、被告已结婚一起生活近15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已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彼此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如能正确认识婚姻和家庭的意义,本着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谦让的原则解决矛盾,各自承担起对婚姻和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双方婚生大女儿在初中上学、二女儿在小学上学,如果双方离婚,也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本案原告虽坚持离婚,但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挽回余地,原告也应充分考虑双方多年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给予和好的机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超宇审 判 员  施润梅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慧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