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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行申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贾汉军因诉肃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肃州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申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汉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以下简称肃州分局)。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分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肃州区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鸿,该区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贾汉军因诉肃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肃州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6)甘098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和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行终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贾汉军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的事实与理由:1、信访不是必然的导致扰乱办公秩序,如果信访人在信访的时候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等行为,则信访行为不足以扰乱公共秩序;2、北京市公安局下属派出所向信访人出具的训诫书并未依法按说明信访人在信访的时候是否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有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3、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4、训诫书不能证明申请人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5、即使信访人违法也应该由北京的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当地公安机关没有处罚权,被申请人不具有案件管辖权;6、行政处罚违背了宪法、信访条例等法律,侵犯了公民的信访权利和民主监督权利。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肃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肃州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再审申请人贾汉军于2015年12月11日、12月25日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禁访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违法事实清楚。肃州分局在依法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贾汉军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禁访区非正常上访的行为给予十日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肃州区政府经复议作出肃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肃州分局对贾汉军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再审申请人贾汉军提出的应该由北京的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当地公安机关没有处罚权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肃州分局作为再审申请人贾汉军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其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综上,贾汉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汉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