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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司惩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复议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苏03司惩复13号复议申请人(被罚款人):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泺源大街66号。法人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伯龙,男,汉族,1987年4月8日生,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复议申请人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银座公司)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3执字第2305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山东银座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在山东银座公司未收到执行裁定书及罚款通知书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4日从复议申请人账户上强行划走648898.21元执行款及500000元罚款,却在2016年11月7日才寄出(2016)苏0303执字第2305号裁定书和罚款通知书。复议申请人作为大型国企,积极履行执行法院裁定,不存在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情况,先行扣款后再发通知书,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苏0303执字第2305号罚款通知书或调整处罚数额,返还500000元罚款或退还调整罚款数额后的剩余款项。经审查查明,纪涌键诉山东银座公司、徐州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464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解除原告纪涌键与被告山东银座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山东银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涌键装修损失491800.21元、停业损失120000元并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纪涌键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徐州银座商城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山东银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苏03民终3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银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纪涌键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03执2305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于2016年10月14日邮寄送达山东银座公司,山东银座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收。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3执2305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山东银座公司:你与纪涌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云民初字第046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640097.21元、申请执行费8801元的义务。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3执2305号报告财产令内容为:山东银座公司: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的纪涌键申请执行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你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履行,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逾期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山东银座公司收到上述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期向原审法院报告财产情况。2016年11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03执23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东银座公司银行存款648898.21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扣留、提取其收入648898.21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11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03执2305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内容如下:本院在执行纪涌键与山东银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山东银座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决定如下:对山东银座公司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限于收到罚款决定书时立即交纳。2016年11月4日,原审法院从山东银座公司账户扣划执行款648898.21元、罚款500000元。复议申请人对上述罚款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为支持其复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蜀仙门第情况说明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份、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关于罚款减免的申请及情况说明等材料。复议申请人提供《关于蜀仙门第情况说明》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用以证明其在接到原审法院执行通知书后,积极地在走内部付款审批流程。以上事实有复议申请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罚款决定书、关于蜀仙门第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关于罚款减免的申请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在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未按照生效民事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应按照要求及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状况,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书生效后,复议申请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履行支付赔偿金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复议申请人在接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仍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法院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财产情况。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对复议申请人罚款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确定罚款金额,应当适用罚当其过的原则,既要体现法律的严肃性,也要体现法律的公正性,通过适应罚款措施既能达到处罚的目的,又能起到教育的效果。所以在确定是否适用罚款措施及确定罚款金额时,应根据被处罚人妨碍执行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处罚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及执行标的额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在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存在一般的违法情节且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额为648898.21元,原审法院对其罚款500000元偏高,本院予以纠正,将罚款金额调整为3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执2305号罚款决定;二、对复议申请人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罚款300000元。(原审法院已经扣划罚款500000元,退还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