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寻乌县东源果业有限公司与雷志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乌县东源果业有限公司,雷志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324号原告寻乌县东源果业有限公司,地址:寻乌县澄江镇加油站旁。法定代表人:凌发东,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佛凤,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系原告职工。被告雷志刚,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业农,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原告寻乌县东源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志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佛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乌县东源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果品加工费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份在原告处脐橙加工打蜡,经2015年3月31日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注明在2015年8月1日全部付清,如到期没付清则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每月300元计算利息。后经多次催取,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计付违约金(利息)。被告雷志刚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约定了利息。经庭审认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9月份在原告处脐橙加工打蜡,经2015年3月31日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果品加工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注明在2015年8月1日全部付清,如到期没付清则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每月300元(月息1.5%)计算利息。后经多次催取,拒不支付,因而成讼。在庭审前,原告就违约金(利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每月300元(月息1.5%)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成的加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的果品进行了加工,被告有按约定支付加工报酬的义务。因被告仍结欠原告加工费2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应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付利息(月息为1.5%),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雷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志刚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寻乌县东源果业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始按月息1.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雷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泓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信是人立足于社会的通行证,是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每个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