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与浙江日升管业有限公司、浙江芳萍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浙江日升管业有限公司,浙江芳萍纺织有限公司,吕剑,徐伟平,俞芳萍,吕仲行,陈佳燕,姚光其,陈巧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3250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北路92号。主要负责人:蒋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浙江日升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文昌路。法定代表人:吕剑。被告:浙江芳萍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邮电北路。法定代表人:徐伟平。被告:吕剑,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徐伟平,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俞芳萍,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吕仲行,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陈佳燕,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姚光其,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陈巧平,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店口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日升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管业公司)、浙江芳萍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萍纺织公司)、吕剑、徐伟平、俞芳萍、吕仲行、陈佳燕、姚光其、陈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日升管业公司、芳萍纺织公司、吕剑、徐伟平、俞芳萍、吕仲行、陈佳燕、姚光其、陈巧平所有的价值228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姚光其、陈巧平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佳燕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7年3月14日恢复审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被告陈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升管业公司、芳萍纺织公司、吕剑、徐伟平、俞芳萍、吕仲行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姚光其、陈巧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升管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70395元,2015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芳萍纺织公司、吕剑、徐伟平、俞芳萍、吕仲行、陈佳燕、姚光其、陈巧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日升管业公司、芳萍纺织公司、吕剑、徐伟平、俞芳萍、吕仲行、陈佳燕、姚光其、陈巧平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借款人为被告日升管业公司,保证人为被告芳萍纺织公司、吕剑、徐伟平、俞芳萍、吕仲行、陈佳燕、姚光其、陈巧平。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9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0日,原告按约将19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日升管业公司账户。此后,原告已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70395元、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被告陈佳燕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日升管业公司、芳萍纺织公司、吕剑、徐伟平、俞芳萍、吕仲行、姚光其、陈巧平未作答辩。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经质证,被告陈佳燕均无异议。被告日升管业公司、芳萍纺织公司、吕剑、徐伟平、俞芳萍、吕仲行、姚光其、陈巧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陈佳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商银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日升管业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利息15588.83元,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日升管业公司尚欠原告利息54806.17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与被告日升管业公司、芳萍纺织公司、吕剑、徐伟平、俞芳萍、吕仲行、陈佳燕、姚光其、陈巧平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日升管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该行为显属违约,被告日升管业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日升管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芳萍纺织公司、吕剑、徐伟平、俞芳萍、吕仲行、陈佳燕、姚光其、陈巧平自愿为被告日升管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日升管业公司、芳萍纺织公司、吕剑、徐伟平、俞芳萍、吕仲行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姚光其、陈巧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日升管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9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54806.17元,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芳萍纺织有限公司、吕剑、徐伟平、俞芳萍、吕仲行、陈佳燕、姚光其、陈巧平对被告浙江日升管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534元,由被告浙江日升管业有限公司、浙江芳萍纺织有限公司、吕剑、徐伟平、俞芳萍、吕仲行、陈佳燕、姚光其、陈巧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生苗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