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建鹏与刘歌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鹏,刘歌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547号原告:王建鹏,男,出生于1975年7月12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尚世伟(实习),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歌东,女,出生于1969年1月30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建鹏与被告刘歌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案前,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原告王建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尚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歌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托拒不还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2015年1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份。刘歌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建鹏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账户两次转款,分别为600000元、100000元,共计7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歌东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要求被告刘歌东从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歌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鹏借款700000元;二、被告刘歌东按借款本金700000元从2015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王建鹏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70元减半收取为68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35元,由被告刘歌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