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朝辉与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李发玉、胡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朝辉,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李发玉,胡刚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朝辉,女,生于1962年7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紫金巷36号。法定代表人:陈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李发玉,女,生于1963年1月16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审被告:胡刚,男,生于1962年9月29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冯朝辉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发玉、胡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朝辉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朝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朝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5元,减半收取5037.5元,由上诉人冯朝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成审判员 文达成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佼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