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彭春林与李满学、黄勇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林,李满学,黄勇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431号原告:彭春林。被告:李满学。被告:黄勇前。原告彭春林与被告李满学、黄勇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林,被告李满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勇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林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满学、黄勇前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2017年3月共计25800元,后续利息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满学答辩要点,被告李满学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借条是被告写的,但是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万余元。被告黄勇前未予答辩和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满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彭春林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李满学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3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逾期未还,则每月按未偿还本息总额5%支付违约金,被告黄勇前在借条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期满后,被告黄勇前于2013年10月、11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2015年2月,被告李满学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5年7月,被告李满学又向原告支付4500元,共计10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满学主张本案借款利息实际为月息5分,被告从借款当月起即按月息5分计算多次通过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万多元,但只有被告李满学本人的陈述,未提供支付现金的收条和银行转账的凭证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李满学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满学向原告彭春林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李满学未按约定向原告彭春林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满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满学返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8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为25800元(30000元×2%×43个月)。被告李满学向原告偿还的7500元款项没有约定支付本金还是利息,应当视为优先支付利息,另被告黄勇前代被告李满学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3000元。因此,被告李满学还应支付利息153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2017年3月共计25800元,后续利息另计,本院予以支持利息15300元,2017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勇前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本案的债权人原告彭春林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黄勇前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即向被告黄勇前主张了权利,被告黄勇前在2013年10月、11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勇前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勇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满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春林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53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合计45300元,2017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黄勇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勇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满学追偿;三、驳回原告彭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元(已减半),由原告彭春林负担112.5元,被告李满学、黄勇前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思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