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志海与于春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海,于春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489号原告:朱志海,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于春朋,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朱志海与被告于春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海、被告于春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于春朋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于春朋因购车用款向朱志海借款20000元,当时于春朋为我出具借据,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还款期限到期后,经我多次向于春朋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于春朋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不同意还款。20000元欠款是我与朱志海的女儿朱艳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借款,离婚时我与朱艳平约定20000元欠款由我偿还,前提是把坐落于阳光嘉园A区8号楼3单元6楼602室的楼房过户到我女儿名下,我与朱艳平共有的雪佛兰车过户到我名下,但是现在朱艳平一直没有履行,并不给女儿抚养费,所以一直没有偿还这20000元借款。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春朋与朱志海女儿朱艳平原系夫妻关系,在于春朋与朱艳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春朋、朱艳平向朱志海借款20000多元用于购买车辆,后偿还一部分,尚欠20000元。2015年7月10日,于春朋与朱艳平在桦甸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欠朱志海20000元由于春朋负责偿还,当天,于春朋为朱志海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届期于春朋未偿还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春朋与朱艳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朱志海借款,在离婚时约定20000元欠款由于春朋负责偿还,于春朋为朱志海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于春朋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构成违约,故朱志海要求于春朋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朱志海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春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朱志海借款20000元,自2017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0000元年利率6%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春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