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乔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乔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向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140592212W。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东,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胜,男,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艳,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怀庆,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东、吴建胜,被上诉人乔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乔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登达公司偿付原告借款1332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标准,自2013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登达公司于2011年承包了山东海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单县东大佳苑施工工程,并为此成立了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期间,登达菏泽分公司为完成上述工程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涉案借条。原审被告登达公司辩称:1、被告登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涉案借贷关系,即被告登达公司不是涉案借贷偿还的适格主体;2、本案存在虚假诉讼问题。原审原告围绕被告登达公司对涉案款项应该履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整(月息2%计算)2013年1月8日”,该借条今借人处加盖了登达菏泽分公司财务印章并周某签名。另,该借条下方注有“利息已付2013年7月8日止周某2013年7月8日”字样。(2)“欠人民币三万两千元整2014年1月24日唐飞”。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出借涉案款项,被告登达菏泽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3)2011年4月7日,山东威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杨风喜”出具的2000000元《收据》,2011年8月29日杨风喜向山东威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2000000元收条及同日加盖单县农商银行事后监督中心印章的“现金支票”、“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唐飞身份证复印件”、“客户印鉴”,用于证明“杨风喜”存入山东威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2000000元款项,2011年8月29日汇入唐飞名下;2009年7月15日,原告乔艳存入单县东大医院550000元款项,2011年4月22日,加盖单县农商银行事后监督中心印章的“现金支票”、“记账凭证”、“客户印鉴”、“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显示原告乔艳于2011年4月22日汇入周某名下。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4)2016年7月27日,周某(周加彬133××××8588)给原告乔艳之夫发的“郭主席:我一直在做登达的工作,我的意思是:一百三十万的基础上再加三十万元的利息。你老哥在金钱上吃点亏。小弟放在心上。各让一步海阔天空。周。”该证据证明在原一审判决之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对公司借款及借款的数额是认可的。原审被告质证认为:登达公司未委托周某对外借款且2013年1月8号借条所涉款项没有实际交付;2014年1月24日的收据只能证明登达公司财务上收到32000元,但缴款单位不明确。该收据与本案争议的涉案款项没有关联性。2011年8月29日杨凤喜汇款和存款的相关证据反映的客观内容是杨凤喜个人与唐飞个人之间的往来。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唐飞代表登达菏泽分公司;2011年4月22日周某存款586583元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乔艳与周某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以这笔借款代替2013年元月8日加盖菏泽分公司财务印章的借款交付事实。2016年7月27日周某(周加彬133××××8588)的短信,进一步证明周某与乔艳夫妇私下沟通企图将其个人借款转嫁给登达公司,该信息完全是周某的个人行为与登达公司无关。另,原告主张2014年1月24日的32000元系指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欠付的利息,但未能举证。原审被告就涉案款项与被告登达公司没有关联性且涉嫌虚假诉讼举证如下:(1)2013年12月24日,建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对郭征(原告乔艳之夫)的询问笔录:“你(郭征)和周某经济上有往来吗?”答:“有经济往来,我借过一百三十万元钱给他。2013年1月8日,周某向我借钱,当时我手上正好有钱,人家还的一百三十万元钱在我老婆那里,我就同意了,汇钱时周某给了我一张卡号,我叫我老婆乔艳将一百三十万元钱转账给周某的”。(2)2016年9月20日,建湖县公安局民警对韩煦询问笔录,证明周某挪用公款通过韩煦、单县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乔艳汇款一百万元。(3)菏泽市中院庭审笔录,证明了与原告在今天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相矛盾。(4)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印章的“查询结果”显示2013年7月5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汇给乔艳360000元。原审原告质证认为:该笔录是公安机关为了办理公安机关的案件而记录的相关情况,并不能详细的记载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公司的汇款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中院的庭审笔录与今天原告的举证并不矛盾。当事人对被告登达公司于2011年承包了山东海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单县东大佳苑施工工程,并为此成立了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周某与唐飞系登达菏泽分公司员工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乔艳举示的借欠条由周某、唐飞出具的真实性,涉案原被告并无异议,原告举示的2011年8月29日,由“杨风喜”汇入唐飞名下的2000000元及原告乔艳于2011年4月22日汇入周某名下的586583元,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债权款项的合法来源。2016年7月27日,周某(周加彬133××××8588)给原告乔艳之夫发的信息,进一步印证原告诉求的事实存在。另,(2016)鲁1722民初646号卷宗记载2016年6月2日的庭审笔录,周某系被告登达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其证言为:涉案款项是其个人向乔艳夫妇所借,时间约在2011-2012年。本金约1100000元。前期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月息2%)后核算从新出具1300000元借条。唐飞是登达菏泽分公司的员工,其出具32000元为其他借款的利息,与周某借款没有关系。该款项交易时,周某明确告知了原告夫妇是朋友个人借款。乔艳之夫要求加盖的登达菏泽分公司印章。以上证据,能够构成证据链,证明原告请求的基础法律事实。被告登达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交相关充分的证据,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被告举证2013年12月24日,建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对郭征(原告乔艳之夫)的询问笔录,其中郭征陈述出借1300000元的来源系郭征让乔艳将一百三十万元转账给周某。一审法院认为,郭征陈述涉案款项的来源与原告乔艳举示的来源虽有出入,但该出入不足以推翻原告向周某、唐飞打款且周某、唐飞为原告乔艳出具借欠条的事实。该笔录中,郭征提到的130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款项能够吻合,被告举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016年9月20日,建湖县公安局民警对韩煦询问笔录、菏泽市中院庭审笔录、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印章的“查询结果”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庭审期间,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登达公司申请周某、唐飞出庭作证,但在限定时间内未予答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持被告登达分公司员工周某、唐飞出具并盖有登达分公司印章的借、欠据向被告登达公司主张权利所举示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足以证明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登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负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登达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13000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另,2014年1月24日的32000元确认为利息,结合周某对此的陈述,与周某的1300000元不具有关联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艳借款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二、被告登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艳利息3200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登达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登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指令其他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把周某、唐飞向被上诉人个人借款的行为,错误认定为登达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行为。1、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依法不能认定周、唐以菏泽分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借款。2、2013年1月8日的借条,被上诉人没有向登达公司菏泽分公司实际履行支付。二、一审法院否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获清偿的事实,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是2013年6月9日,周某通过挪用分公司资金的手段,要求分公司会计韩中方,向郭征提交受款人为韩熙的银行卡汇款100万元。二是2013年7月5日,周某通过挪用分公司资金的手段,要求分公司会计韩中方,向被上诉人银行卡汇款36万元。综上,周某已向被上诉人汇还款136万元,即被上诉人主张的133.2万元借款已获清偿。三、重一审判决隐瞒了上诉人已在规定时间内寄交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事实,作出归责认定,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乔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乔艳主张登达公司菏泽分公司欠其借款及利息1332000元,举证了借据和欠据各一份。上述借据、欠据中分别有登达公司菏泽分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唐飞的签字,且均加盖有登达公司菏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证明周某、唐飞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认定登达公司菏泽分公司为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由于登达公司菏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负民事责任应由登达公司承担。关于涉案借款的偿还问题。登达公司上诉称,周某已向被上诉人汇还款136万元,被上诉人主张的133.2万元借款已获清偿。对此被上诉人乔艳不予认可,称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和36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偿还的涉案借款,其中100万元是登达公司菏泽分公司向郭征的还款。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还款136万元,被上诉人主张的133.2万元借款已获清偿,但未抽回借据、欠据,也未在借据中予以注明,不合常理。其次,在一审法院(2016)鲁1722民初646号案件审理中(该案开庭时间是2016年6月2日),登达公司仅是以其与乔艳没有发生涉案的借款关系及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为由抗辩,并未以已经偿还为由予以抗辩,且在庭审中明确陈述“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案所涉的借款”(庭审笔录第6页)。在该次庭审中,登达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作为涉案130万元借据的经办人也未主张在出具借据后有偿还借款的情形。再次,上诉人主张周某已向被上诉人汇还款136万元,分别为2013年6月9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7月5日还款36万元。而在2013年1月8日的借据中,载明了“利息已付2013.7.8止”,有周某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3.7.8”。试想,上诉人主张的两笔还款时间均发生在2013年7月8日之前的一个月内,且经办人也是周某,既然支付利息的事项在借据中予以了注明,显然还款136万元属于更为重要的事项,理应在借据中注明。最后,2016年7月27日,周某(周加彬133××××8588)给被上诉人乔艳之夫发的信息,进一步印证了涉案借款并未偿还。债务应当清偿,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登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6元,由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