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军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军武,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浮市新兴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军武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军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军武于2016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携带毒品乘坐公共汽车从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出发到江门市新会区,后于当日下午15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东新会汽车总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27.9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提供了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梁军武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军武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梁军武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军武于2016年11月11日上午,采取自身携带毒品的方式,从云浮市乘车将随身携带的毒品运输至江门市新会区,公安人员于当日16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东新会汽车总站门口外路边将其抓获,并当场在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包,净重27.9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军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案件说明,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重、取样笔录,涉案毒品移交清单、毒品进出库登记单及毒品鉴定意见,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查报告书及尿检结果,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梁军武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军武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军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先后两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本罪,是累犯,且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军武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军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军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7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97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梁军武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潇凝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碧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