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3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北京中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牛盆峪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牛盆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3975号原告:北京中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梁晓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振合,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牛盆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牛盆峪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长青,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北京中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加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牛盆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盆峪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加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振合、被告牛盆峪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郭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中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牛盆峪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牛盆峪村委会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牛盆峪村委会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1日,牛盆峪村委会以新农村建设急用资金为由向北京中加公司借款3000000元。北京中加公司向牛盆峪村委会付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XXX。现因借款问题,北京中加公司诉于本院,要求牛盆峪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北京中加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支出凭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手机短信截屏、情况说明。牛盆峪村委会辩称:2010年,北京中加公司欲与牛盆峪村委会就新农村建设进行合作,后因故双方未能合作。2011年1月31日借款属实,牛盆峪村委会同意偿还借款,但目前并无偿还能力。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牛盆峪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牛盆峪村新农村建设协议书。本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北京中加公司所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支出凭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手机短信截屏、情况说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中加公司对牛盆峪村委会提交的牛盆峪村新农村建设协议书持有异议,主张该协议并未实际签署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牛盆峪村委会为北京中加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北京中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单位牛盆峪村委会。经手人:郭长青。”牛盆峪村委会在借条上签章。后,北京中加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牛盆峪村委会支付借款。2014年5月30日,牛盆峪村委会主任郭长青在借条复印件上加注:“以上叁佰万借款至今未还。”现因借款问题,北京中加公司诉于本院要求牛盆峪村委会偿还借款本息。另查:北京中加公司提交该公司工作人员张英田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主张北京中加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3月3日三次致电牛盆峪村委会主任郭长青向其索要借款;北京中加公司提交公司工作人员张英田的手机短信截屏,主张北京中加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2017年3月3日两次与郭长青短信联系,向其索要借款。牛盆峪村委会认可上述联系系北京中加公司催要借款,但并未索要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牛盆峪村委会为北京中加公司出具借条,北京中加公司向牛盆峪村委会支付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就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北京中加公司作为贷款人有权要求牛盆峪村委会偿还借款,牛盆峪村委会作为借款人随时负有偿还借款义务。北京中加公司关于要求牛盆峪村委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中加公司与牛盆峪村委会之间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据此在借款期限范围内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北京中加公司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手机短信截屏证明其向牛盆峪村委会催要借款的最早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在催要后牛盆峪村委会理应在合理期间内向北京中加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本院酌定合理期间为30日,故北京中加公司主张牛盆峪村委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起算日本院确定为2016年5月23日,逾期利息为年利率6%。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牛盆峪村民委员会偿还北京中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及逾期利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八百七十二元,由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牛盆峪村民委员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征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婵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