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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滕坚、梁亚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滕坚,梁亚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58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滕坚,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兴业县,被告:梁亚妹,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兴业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滕坚、梁亚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滕坚拖欠贷款本息未按时归还,且被告滕坚与被告梁亚妹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滕坚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滕坚向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78375.96元及利息27289.63元、罚息1538.52元、复利1668.42元(暂计至2017年3月9日共计408872.5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计算);3.被告梁亚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滕坚、梁亚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滕坚。签约情况:2016年7月1日,滕坚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38169001573)。贷款金额:383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罚息计收标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22.5%。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2.5%计收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欠款情况:滕坚自2016年9月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暂计至2017年3月9日,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378375.96元、利息27289.63元、罚息1538.52元、复利1668.42元。另查,滕坚、梁亚妹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滕坚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属于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滕坚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滕坚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证实,且滕坚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滕坚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梁亚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梁亚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滕坚、梁亚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滕坚签订的编号为138169001573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滕坚、梁亚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78375.9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9日,利息为27289.63元、罚息为1538.52元、复利为1668.42元,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未到期部分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年利率22.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2.5%计算复利;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4元,减半收取3717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滕坚、梁亚妹负担(该费用被告滕坚、梁亚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峻凡书记员  邱志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