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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2017刑终834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83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粤0103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工具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坑口南围村66号门口,盗窃得被害人袁某乙的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4元)。2016年12月1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荔湾区坑口新村六巷伺机盗窃时,被巡逻民兵发现并报警,民警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挎包中缴获其准备用于盗窃的工具一批,包括螺丝刀头5个、扳手1把、手电筒1个、介纸刀1把、液压剪1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作案工具、案发现场照片及监控截图、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袁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麦某、郑某乙、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三轮车送货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荔价认定(2016)3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情况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李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盗窃所得2184元给被害人袁某甲。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有前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破案经过、价格鉴定书及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某甲盗窃被害人价值2184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对李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涉案电动三轮车系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价值,程序合法、结果真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军审判员  曹治华审判员  钟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正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