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来勇与牛传宏、六安东方希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勇,牛传宏,六安东方希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106号原告:刘来勇,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毅,男,1988年10月2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刘来勇亲属。被告:牛传宏,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六安东方希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410468XH(1-1)。法定代表人:刘云贵,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艳,女,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来勇诉被告牛传宏、六安东方希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来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家毅、被告六安东方希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杰、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传宏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33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原告应第二被告要求为其提供米糠、小麦等加工原料使用。2012年5月11日因被告六安东方希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需要向被告牛传宏支付货款,六安东方希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易邦发要求原告从其银行卡中转账33000元至被告牛传宏账户中,并承诺以后结算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牛传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六安东方希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要求供应商向其他任何第三人代为支付货款。2、原告与被告牛传宏之间经济往来应由其自行解决。3、原告本次主张的诉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起,原告刘来勇向被告六安东方希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提供米糠等加工原料。2016年5月25日原告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六安东方希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拖欠2011至2013年7月的货款440000元。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专门组织原告刘来勇与被告六安东方希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刘来勇与被告六安东方希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对2011年度货、款两清不持异议,通过双方提供2012、2013年供货、付款记录及对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六安东方希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刘来勇货款,判决驳回刘来勇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来勇提出上诉,上诉后,刘来勇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16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来勇撤回上诉。另查明:2012年5月11日卡号为622848***2011的银行卡通过ATM自助往卡号为622848***8819的银行卡转账33000元。原告未提供该33000元转账系被告六安东方希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转账给牛传宏并承诺以后结账支付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六安东方希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曾要求其转账给被告牛传宏33000元,并承诺以后结算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2016年5月25日原告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六安东方希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拖欠2011至2013年7月的货款440000元。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也专门组织双方对2011年至2013年供货及付款进行对账,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六安东方希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事实,判决驳回刘来勇诉求,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刘来勇称被告六安东方希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曾要求原告代为向被告牛传宏支付33000元货款并承诺以后结账支付,未提供证据,综合双方曾在金安区人民法院就货款诉讼事实,原告诉讼,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来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刘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 俊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尚(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