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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4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士弘与牡丹江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弘,牡丹江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4民初1118号原告:杨士弘,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力,牡丹江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牡丹江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西海林街红星楼宾馆后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张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冬梅,女,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原告杨士弘与被告牡丹江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2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力、被告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士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住宅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恢复此房屋产籍;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2949元,及投资款利息1272.32元(自2010年9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逾期部分应计算至本案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6556元(自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及拖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利息7534.42元(按同期银行房地产行业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逾期部分应计算至本案诉争房屋实际恢复产籍、入住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2.被告给付拖欠临时安置补助费63840元(此款包括2013年1月14日前被告尚欠临时安置补助费712元,以及2013年1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被告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63128元),及利息9320.75元(按同期银行房地产行业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以及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经牡丹江市规划局批准,对原告所有的建筑面积71.39平方米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原告积极支持,在被告规定2010年9月14日前将原房屋腾空交给被告验收,原告与被告签订《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原告选定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山名苑1号楼3单元030603室,正朝向,建筑面积85.02平方米房屋,原告向被告交纳投资款12949元,然而被告至今尚未拆迁此房屋,并且拖欠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吉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继续履行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被告同意按一倍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至原告回迁时止,被告不同意按双倍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4日,原告杨士弘(乙方)与被告吉源公司(甲方)签订《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乙方选定北山名苑小区1号楼3单元6层030603室正朝向房屋,上靠标准户型面积85.02平方米。乙方交纳投资款12949元。双方约定过渡期限从乙方将被拆迁房屋交给甲方之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每月607元,因甲方原因逾期不能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时,甲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述标准加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原房屋产籍已经灭籍,但该房屋尚未拆除。被告已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16284元,尚欠2013年1月14日之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712元,2013年1月14日之后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尚未给付,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由于政府原因导致房屋不能按期回迁,被告不应按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举示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第14届331次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任何人签名,该会议纪要不是成文的政府文件,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拆迁协议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系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公文,对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而被告与行政管理机关系行政审批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份会议纪要不能成为被告逾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免责事由,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士弘与被告吉源公司签订的《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份协议,被告亦同意履行,本院予以支持。该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约定,原告选择产权调换房屋,拆迁过渡期限从原告将被拆迁房屋交给被告之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14日之前尚欠临时安置补助费71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约定,因被告原因逾期不能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时,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述标准(每月607元)加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现原告主张2013年1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63128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320.75元及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既无约定亦无法律规定,且原告对其主张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按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士弘与被告牡丹江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二、被告牡丹江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士弘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63840元(此款包括2013年1月14日之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712元,以及2013年1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63128元);三、驳回原告杨士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牡丹江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牡丹江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杨士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计814.50元,由被告牡丹江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智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