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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彭纪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纪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刑初85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纪增,男,1998年4月19日出生于菏泽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7]7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纪增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纪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彭纪增在菏泽开发区中华路财富中心BBK酒吧一楼大厅内,趁人不备之时,将被害人朱某、陈某放在舞池旁边的椅子上的一部深蓝色三星GalaxyS6edge手机和一部金色乐视2手机窃走。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2850元。2017年1月20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人彭纪增持有的上述两部手机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纪增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纪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某陈述,证人董某、孟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及视频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彭纪增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纪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彭纪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全部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积极交纳罚金,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纪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手机两部(深蓝色三星GalaxyS6edge手机金色乐视2手机各一部)由扣押机关分别返还被害人陈奇、朱恩克(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