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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苏晓军与白力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军,白力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649号原告:苏晓军,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苏凤琴,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系原告苏晓军姐姐。被告:白力格,男,3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苏晓军诉被告白力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军委托代理人苏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力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晓军诉称,于2011年6月2日,被告白力格从我处赊购价值1646.00元的农药,约定2011年12月15日偿还,同时约定超期按月利息0.03元计算。但是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货款本利合计3671.00元。被告白力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6月2日,被告白力格从原告苏晓军赊购价值1646.00元的农药,约定2011年12月15日偿还,超期计算月利息0.03元。但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货款本利合计367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晓军的陈述、庭审笔录和一枚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主张、当庭陈述及欠据能够认定被告白力格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力格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晓军货款本金1646.00元。二、被告白力格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晓军货款逾期利息2025.00元{1646.00元X0.02元X61.5个月(2011年12月15日至2017年2月1日)}本利合计36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白力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