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轻刑快审专用) (2017)粤0306刑初3115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彭某,男,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颜某与李某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某酒吧找“孙某”喝酒,喝到当日2时许,被害人颜某、李某准备离开,在该酒吧三楼门口,看到一帮人将“孙某”围住,被害人颜某询问“孙某”是不是与人发生矛盾,“孙某”说不是,说自己朋友聊天,让他们走,被害人颜某、李某走到一楼准备上车时,被告人彭某伙同另外十多名男子跑出来,殴打并捅伤被害人李某,被害人颜某见状从车上拿出一把棒球棍与对方打架,彭某伙同“深根”及另外几名男子持刀砍伤被害人颜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彭某于2017年1月11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 判 决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佩 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