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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与冉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冉某某,陈某某,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9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号。负责人吴述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职工,住凯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职工,住凯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冉某某,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雷山县人,雷山县永乐镇天马村居民,住。被告:陈某某,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雷山县人,雷山县永乐镇天马村居民,住。被告: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经济开发区香山别苑。法定代表人:杨昌鑫,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金泉支行)诉被告冉某某、陈某某、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金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与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陈某某、大地联创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金泉支行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202012013003531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冉某某、陈某某归还贷款本金474460.78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7766.46元;3、被告冉某某、陈某某继续支付2017年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5、被告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对冉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冉某某、陈某某为购买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开发的“大地春城”住房向我行申请住房贷款523000元。2013年6月13日双方就贷款事宜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抵押物均作了约定,并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明确被告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对被告冉某某的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冉某某、陈某某未按时还款,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冉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大地联创房产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被告冉某某、陈某某就位于凯里市环城西路××号大地春城5幢8层804号房屋的住房贷款事宜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520201201300003531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冉某某、陈某某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523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保证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保证人为大地联创房产公司,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抵押物为位于凯里市环城西路××大地春城小区××号房屋。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利率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冉某某发放贷款523000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冉某某按照约定还款至2014年11月29日,之后出现逾期还款。事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8日、2017年2月3日向被告冉某某邮寄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冉某某、陈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冉某某、陈某某与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10月22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9月28日五次划扣被告大地联创房产公司的保证金共计81016.93元。同时查明:截止至2017年5月9日,被告冉某某、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460.7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3721.96元,本息合计488182.74元。再查明:2013年6月26日,位于凯里市环城西路××大地春城小区××号房屋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农业银行金泉支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所述的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农业银行金泉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有权办理相关的贷款业务,其与冉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冉某某借款后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冉某某借款时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某某知晓该笔贷款,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抵押人签字认可,故该笔贷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且本息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本案中,被告冉某某、陈某某从2014年11月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是事实,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有的位于凯里市环城西路××大地春城小区××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已经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约定优于法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后,不再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大地联创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冉某某、陈某某、大地联创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2013年6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与被告冉某某、陈某某、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202012013003531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冉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借款本金474460.7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3721.96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9日止,其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共计488182.74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对被告冉某某、陈某某所有的位于凯里市环城西路××号大地春城5幢8层80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被告冉某某、陈某某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0元,减半收取4270元,由被告冉某某、陈某某、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