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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行审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新野县城乡规划局、张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野县城乡规划局,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9行审164号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徐选举,局长。委托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某某,男,49岁,汉族,农民,住新野县。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城乡规划局与被执行人张某某为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下发(2016)新汉华规所罚字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全部违法建筑;2、并处罚款2520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第2项罚款25200元,我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6)新汉华规所罚字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的罚款部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新野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2016)新汉华规所罚字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罚款25200元准予执行。审 判 长  刘永辉审 判 员  杨 焕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