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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伍俊华、潘付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XX,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8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XX,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人潘XX,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X、潘XX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XX、潘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XX接何某2(已判刑)电话后,划船至本区宝钢厂区靠近盛石路XXX号往东150米处对面河道,将何某1、何某2、何某3、洪某某(均已判刑)结伙在宝钢厂区内窃得的宝钢化工有限公司化一路、化二十七路一、二期水道内的带皮电缆线223.9公斤、电线49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8,363元)运至石洞口水闸西侧藏匿,并收取人民币300元费用。同时,被告人伍XX接何某2电话,驾驶牌号为皖BSXX**的面包车至本区石洞口水闸附近接应何某1、何某2、何某3、洪某某至本区月新南路陈某1(已判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伍XX于2016年3月5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潘XX于2016年4月7日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伍XX、潘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宝钢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宗恺的报案陈述、宝钢股份有限公司安保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何某1、何某2、何某3、洪某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发还清单》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废铜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何某2XXXXXXXXXXX手机号于2016年1-3月期间的通话记录及上海市公安局盛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路口监控截图,被告人伍XX、潘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X、潘XX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伍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伍XX、潘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