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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被告邓龙树、湖北通力镁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邓龙树,湖北通力镁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6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代表人:赵学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英,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兴,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邓龙树,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湖北通力镁业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唐铁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与被告邓龙树、湖北通力镁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金黎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忠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