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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7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翟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翟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刑初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汉族,大学文化,住龙江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翟某某,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高中文化,住龙江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5时44分,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白山中心储备料场因高压线杆折断,高压线脱落过程中线路短路、产生弧光、高温,引燃临近芦苇堆垛而发生火灾。烧毁芦苇堆垛2930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9万元,烧毁高压线杆及部分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万元,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3.3万元。被告人翟某某违规堆放燃料,导致高压架空线与堆垛之间防火间距不够,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高压架空线与1号堆垛之间防火距离不够,未及时整改,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火灾发生后主动报案,后于2016年4月1日刘某某、翟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5时44分,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白山中心储备料场因高压线杆折断,高压线脱落过程中线路短路、产生弧光、高温,引燃临近芦苇堆垛而发生火灾。烧毁芦苇堆垛2930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9万元,烧毁高压线杆及部分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万元,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3.3万元。被告人翟某某违规堆放燃料,导致高压架空线与堆垛之间防火间距不够,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高压架空线与芦苇堆垛之间防火距离不够,未及时整改,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火灾发生后主动报案,后于2016年4月1日刘某某、翟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的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翟某某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系刘某某报案,及报案时间、受案时间、简要案情。3、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到案的经过及该案的侦破经过。4、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该案的破案经过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5、2016年2月29日龙江县气象局资料,证明2016年2月29日15时30分至20时00分期间龙江县天气状况,风速3.3至5.5米/秒,风力3级。佐证不是特殊天气情况导致高压线杆折断。6、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白山中心储备料场“2.29”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国能(龙江)生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储备料场“2.29”火灾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芦苇大包2930吨,价值人民币879000元,线、杆人民币154216.31元,合计人民币1033216.31元。经调查、检测取证,可以排除017号高压线杆自身质量问题和特殊天气情况下发生折断倒地造成高压线短路引发火灾。现场勘查和调取场区监控视频,无法排除折断高压线杆系外力作用折断倒地造成高压线短路引起火灾,亦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某种外力作用导致高压线杆折断。事故原因系由于料场内017号高压线杆折断倒地,致使高压线短路引起火灾。现场管理员翟某某、储备料场场长刘某某负有直接责任。7、龙江县人民政府龙政函【2016】57号龙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白山中心储备料场“2.29”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明龙江县人民政府原则上同意《关于呈报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白山中心储备料场“2.29”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及责任的认定。白山中心储备料场现场员翟某某、场长刘某某对这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将其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孙某建、尹晓刚和龙江县电业局张小东对这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周某某对这起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对于以上四人,企业要依据《国家电网公司安全工作规定》进行处理。8、2015年8月24日国能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国能总【2015】84号关于印发《国能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料场安全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及国能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料场安全工作规,证明国能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下发了《国能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料场安全工作规程及安全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佐证了翟某某违反该规定5.2.5规定,现场违规堆放堆垛,导致高压架空线与堆垛之间防火间距不够,负有直接责任。刘某某违反该规定5.2.5规定,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高压架空线与芦苇堆垛之间防火距离不够,未及时纠正处理现场员违规堆垛行为,未采取任何措施及时整改,负有直接责任。9、龙江县公安消防大队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龙江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3月29日将国能龙江县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白山储备料场火灾一案移交给龙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10、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11、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是国能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隶属国家电网公司,白山中心料场隶属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料场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7.9万元,由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投保,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火灾造成的人民币87.9万元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赔付资金已经给付。刘某某全面负责白山中心储备料场的消防等工作,对料场负有定期组织安全大检查活动,严格查禁各类违章、违纪行为,并监督公司安全员履行安全职责,对料场内各项工作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控,不放过任何违反操作规程及违章、违纪现象。翟某某负责料场的消防安全设备、料场作业车辆及料场作业人员的安全,负责料场的垛牌制作管理,燃料堆垛储存和料垛尺寸测量等职责。12、龙江县电业局关于110千伏雅合输电线路通道及安全距离的说明,证明该起火灾起火原因系由于外力导致料场内雅合线017号高压线杆折断倒地造成的,如果储料场堆放桔杆燃料按照规定距离远离线杆,倒杆后是不会造成线路烧损和引起火灾。13、龙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白山储料场内距料场南部围栏约150米处,有雅合线110KV高压输电线路通过,场内共有4根高压输电线杆,由东向西分别是016号、017号、018号、019号高压线杆。起火部位为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白山储料场内的东南角处,距雅合线110KV高压输电线路017号线杆东北侧18米处芦苇堆垛。经调查、检测取证,可以排除017号高压线杆自身质量问题。该起火灾起火原因系由于料场内017号高压线杆折断倒地,致使高压线掉落过程中AC相间短路、产生弧光、高温和金属熔珠,引燃临近芦苇堆垛。14、刘某某、翟某某到案说明材料,证明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报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15、鉴定结论通知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电业线材损失鉴定意见告知刘某某、翟某某。16、指定管辖函证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将翟某某、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指定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日将翟某某、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指定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管辖。(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系国能龙江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操作手),证明2016年2月29日下午3点多其工作的国能龙江生物发电公司白山储备料场着火了,是该料场堆放的原料芦苇起的火,原料包每堆之间的距离是现场员控制的,现场员翟某某让其往哪儿卸其就往哪儿卸,该储备料场场长是刘某某。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系国能龙江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操作手),证明2016年2月29日下午3点多其工作的国能龙江生物发电公司白山储备料场着火了,是该料场堆放的原料芦苇起的火,卸料包的地点都是事先规划好的,先用料包做出距离,然后拉上线,再往线里边卸就行了。这个卸包地点是由料场的翟某某负责的,其把料包卸进他规划的区域码成垛就行了。该储备料场场长是刘某某。3、证人孙某某、赵某某、肖某某、梁某某、孙某雨的证言(系国能龙江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证明2016年2月29日下午3点多五人工作的国能龙江生物发电公司白山储备料场着火了,高压线断了,引发了火灾,储备料场场长是刘某某。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系龙江县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证明其在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白山储料场2016年2月29日发生了火灾。刘某某告诉其是由于高压线掉落引起火灾。国能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有《料场管理规定》,规定垛与垛的距离是4米到6米,垛头与垛头之间也不能低于8米,与架空电力设备的水平距离不能低于秆的1.5倍。一个堆垛垛长不得超过50米,垛宽4包,大概是8米。堆垛摆放的负责人是翟某某,料厂管理人是刘某某。5、证人孙某建、尹小刚的证言,证明堆垛摆放的负责人是翟某某,料厂管理人是刘某某。6、证人程向福、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火灾发生的时候他在料场墙外放牛,当时听到料场院内有什么东西撞的声音,然后就看见高压线杆摇了几下,线就落下来接着就着火了。跟他一起放牛的李某某喊他一起离开,他就离开了。(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共有三份供述,基本一致,证明其是2009年到白山储备料场工作,一直做场长工作,职责就是管理、收购、安全、倒运等。白山料场于2016年2月29日下午15时45分发生火灾了,高压线杆倒后引燃堆放在高压线下的秸秆垛。料场收购这些秸秆是由公司的总经理周某某和燃料部经理孙某建他俩来规划堆放区域,然后告诉负责堆放的管理人翟某某,翟某某根据规划的区域具体安排堆放,划定出堆放的位置,然后开夹包机的司机根据翟某某划定区域进行卸车堆放。其是料场安全责任第一人,对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这点公司安全责任规范中有规定。高压线底下堆放的秸秆垛这事其知道,这垛堆和高压线之间距离不够,因为料场有规定堆放料垛和高压线距离是线杆的1.5倍,火灾发生的前几天看出来距离不够,就问过料场副场长孙某某了,孙某某说是翟某某让放的,当时想找时间把这垛挪了,但是收购车辆太多,一直没有时间挪,一直到发生火灾了,也没有挪。这次火灾,自认为应该负管理不到位的责任,翟某某就是料场卸料现场负责人。2、被告人翟某某在侦查机关共有四份供述,基本一致,证明其在料场管码垛的活,就是进料场的车卸下来的秸秆包其告诉往哪儿卸就往哪儿卸。堆放的位置由其决定。这次失火的高压线下的料也是其告诉堆那里的。料垛底和高压线距离大约能有二十米左右。料场这次火灾就是因为高压线杆倒了,引起短路发生的火灾,实际上就是堆放的料垛与高压线水平距离不够,如果够就可能不能发生火灾。料垛和高压线水平距离不够,这个责任应该由其负责。(四)鉴定意见1、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刑)字(2016)第22号关于芦苇大包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芦苇共2930吨,单价人民币300元,金额共计879000元。2、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龙价认(刑)字(2017)第15号),证明火灾造成的110KV雅合线路直接损失为154216.31元。(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照片)龙江县公安局技术大队勘验检查笔录((江)勘【2016】K2302210000222016070003号)现场勘验单位:龙江县公安局技术大队勘验事由:黑龙江省龙江县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白山储料场秸秆堆发生火灾。现场勘验情况:现场位于龙江县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白山储料场。白山储料场位于龙江县龙江镇东南侧。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白山储料场西侧可见有一土路,此土路向西通往龙江镇至白山镇公路。白山储料场四周均为耕地,场内可见堆放有芦苇秸杆堆,芦苇秸杆堆垛已被烧毁。储料场内有一东西走向水泥高压线杆,此成趟电线杆号为“国家电网017号、110KV雅合线”电线杆呈向北倒塌状。此高压线杆直径为33cm,外直径为47cm。倒塌高压线杆东侧30m左右处有一土堆,堆直径为7m。倒塌高压线杆四周均有被烧毁秸秆堆垛。勘验结果:经调查,如料场内雅合线110KV输电线路高压线断裂后,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白山储料场内将立即停电。经观看现场监控视频发现,视频中能看到017号线杆折断倒地过程,视频15时44分,因停电画面消失。随后有人发现堆垛起火,遂报警。由此推论视频中能看到017号线杆倒落,说明017号高压线杆倒落时,高压电线还没有折断。是电线杆先折断倒地,致使高压架空线在倒地过程中造成高压线相间短路,其余电线为017号线杆倒落物外力拉断,除此之外现场未见任何异常。该勘验笔录证明火灾现场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相关规定,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高压架空线与燃料堆垛之间防火距离不够,未及时整改;翟某某违规堆放燃料,导致高压架空线与燃料堆垛之间防火间距不够,因而在高压线杆折断时,引燃燃料堆垛,造成财产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对刘某某、翟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认罪悔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应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翟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雯审 判 员  李在女人民陪审员  姚景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宇航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