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勇与马静飞、赵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马静飞,赵洪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023号原告李勇,男,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现住昌黎县。被告马静飞,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昌黎县。被告赵洪芳,女,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原告李勇诉被告马静飞、赵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被告马静飞、赵洪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种子款共计172869元整,且负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粮种买卖、批发与零售业务关系。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4日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玉米种,截止到2015年9月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玉米种子款计人民币172869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该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产、经营所欠,故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因二被告以离婚为由,拒不偿还该欠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马静飞辩称,承认原告所说事实,对欠款数额没有疑义。被告赵洪芳辩称,对于欠李勇的钱,我不太清楚,离婚前马静飞说过离婚后所有欠款由他承担。对李勇所说欠款数额没意见。原告李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2.被告马静飞与被告赵洪芳离婚协议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马静飞、赵洪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马静飞、赵洪芳分别从原告李勇处购买玉米种子,种子款价值共计人民币172869元。当时被告马静飞、赵洪芳未给付上述种子款,并为原告李勇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李勇多次催要,被告马静飞、赵洪芳一直未给付上述种子款。另查明,被告马静飞与被告赵洪芳于2015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马静飞、赵洪芳从原告李勇处购买玉米种子,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赵洪芳辩称对该笔种子款不知情,应由被告马静飞承担。被告马静飞与被告赵洪芳原系夫妻关系,该买卖合同发生在被告马静飞、赵洪芳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故应由被告马静飞、赵洪芳共同承担给付种子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勇要求被告马静飞、赵洪芳给付玉米种子款人民币17286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静飞、赵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勇玉米种子款人民币172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7元,减半收取1879元由被告马静飞、赵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