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惠来县人民医院、龚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来县人民医院,龚某1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来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惠城镇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国宏,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宇,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1,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法定代理人:龚某2(系龚某1父亲),男,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法定代理人:林某(系龚某1母亲),女,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来县人民医院、龚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3)揭惠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照15%的过错责任计算惠来县人民医院赔偿龚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龚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第(四)项“次要因素,指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21-40%”的规定,参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惠来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龚某1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酌定为35%,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惠来县人民医院诊疗中的过错及不足和被鉴定人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过错参与度拟15%左右为宜(供法庭参考)。一审法院将全国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置之不顾,没有依据的将医方的过错提高一个档次,并酌定为比中间数偏高的3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龚某1的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7887元与事实不符。龚某1主张12人次航空费,其中仅有3人次有飞机票据,9人次航空费只有登机牌没有飞机票据,根据证据、票据的认定原则,不是合法票据且没有金额的登机牌不能作为支出凭证,一审法院参照有飞机票据的3人次金额1340元,确定航空费用共5360元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46650元明显偏高。龚某1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或者雇佣护工的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当地护工或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采用酌定的方式明显与法律不符。(三)一审法院认定龚某1的残疾赔偿金69514元与事实、法律不符。龚某1及父母为农村居民,其居住在城镇及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不真实、不充分,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龚某1辩称,一、惠来县人民医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过错参与度认定责任错误是不成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是作为证据的一种,医院的过错程度,责任承担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法院有权依法确定医院的责任比例。二、惠来县人民医院认为龚某1仅有三人次的飞机票据,其余九人次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龚某1提交的登机牌,结合门诊病历,出院病历,可以证明龚某1发生了飞机票的损失。对于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惠来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惠来县人民医院的上诉。龚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惠来县人民医院按7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惠来县人民医院赔偿龚某1人身损害损失205452.5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783元由惠来县人民医院负担;2.判令惠来县人民医院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之处。(一)认定惠来县人民医院已尽告知义务有误。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三段,“患方及家属不同意,要求阴道分娩……,向患者及家属释明”,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在龚某1一审提交证据第3组“惠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惠来县人民医院提交证据第2组“病历资料”中,并没有惠来县人民医院已将上述胎儿偏大及其风险以及建议剖宫产等情况告知患方(即产妇林某)的记载。事实上,惠来县人民医院也确实没有告知患方,仅在事后要求家属在告知后面补上签名。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将导致其后责任认定缺乏全面性、合理性。(二)一审判决书第9页最后一段至第10页第二行,对南方医学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的原因认定与《不予受理函》不符。该不予受理函中指出,不予受理的原因是根据现有病历资料,无法明确判断。惠来县人民医院为产妇建立的病历资料不完善、不充分、不完整,是导致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的原因。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因果关系系轻微因素的认定明显缺乏依据。(一)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鉴定意见失真。惠来县人民医院为产妇建立的病历中,缺少预估胎儿体重信息、产程观察记录、分娩过程记录、肩难产处置记录,上述信息都是评价本案医疗行为至关重要的因素。(二)该鉴定意见书对因果关系分析推理的大前提不存在。该鉴定意见书第6页第二段记载的“如果实施了完全正确的接产措施,不排除被鉴定人仍有较小的可能性避免肩难产引发的臂丛神经损伤,故医方在接生过程中的过错和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这一依据以得出惠来县人民医院过错系轻微因素结论的大前提,不仅是明显缺乏依据,根本就不存在。能够证明鉴定人这一大前提不存在的证据,就是龚某1提交证据之第8组“曹泽毅、乔杰主编《妇产科学》第2版”,发生肩难产后,如以正确的屈大腿法和其他方法联用,90%以上的肩难产得以成功解决。还有其他权威教科书,如谢幸、苟文丽主编《妇产科学》第8版第118页,提及如正确使用屈大腿法“、耻骨联合上加压法及较大的会阴侧切等措施,“经过以上操作,超过50%的肩难产得以成功解决”。如此,这个大前提本应是:如采取正确的助产手法和措施,大多数肩难产可以成功解决,避免产伤后果。这一正确的大前提,其实也已被鉴定意见所提及。该鉴定意见书第5页第二段就记载,“……这些方法可解决大多数肩难产。”这一认识,是与上述提及的共识相符合的。但是,鉴定人下结论时,却没有采用这样的共识,而杜撰出一个大前提,所以龚某1才说这是既明显缺乏依据,又自相矛盾。三、惠来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乃至全责。一审判决书第12页第二段认定“惠来县人民医院依据自身经验在判断胎儿(即龚某1)为巨大儿……”,“鉴于惠来县人民医院已将阴道分娩风险告知龚某1之父,并建议剖宫产,因此,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惠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应属次要因素”,龚某1认为,这一责任认定明显不当。(一)没有证据证明惠来县人民医院已预估胎儿为巨大儿,惠来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第2页第一段记载的胎儿偏大,是惠来县人民医院病历中唯一的有关记载。胎儿偏大与巨大儿在医学上不是一个概念,医学处置上也有所不同。如果是胎儿偏大,医学上是不具备剖宫产指征的(包括应当剖宫产指征和选择性剖宫产指征)。(二)一审法院犯了与本案鉴定人同样的错误,即都认为惠来县人民医院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没有侵犯患方的知情同意权。但是,正如龚某1一审中一再指出的,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第55条还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手术、特殊治疗、特殊检查措施的告知说明义务对象,都应当首先是患者本人,知情同意、选择权的行使也首先是患者本人,其次才是患者近亲属。这一硬性规定,不因产妇授权家属而免除,授权目的只是为了在产妇本人出现不能告知或不宜告知情形时,由被授权人代为知情同意。侵犯产妇知情同意权的还有一个诊疗行为,即对产妇采取人工破膜措施,也未告知、未取得产妇同意。因此,惠来县人民医院未尽告知义务,侵犯产妇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与本案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性。(三)即使不考虑知情同意权,一审有关“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惠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应属次要因素”,也不能成立。1.即使产妇家属不同意剖宫产为真,也不能成为惠来县人民医院减轻责任理由。本案依惠来县人民医院预估的“胎儿偏大”且无证据表明存在其他高危因素的情况下,是不具备剖宫产指征的,依照医学处置规范,惠来县人民医院不应向患者给出这样的指示和引导。2.即使根据出生后的体重4100克,也只是刚刚超过巨大儿认定标准(4000克以上),医学上也只属于选择性剖宫产指征,可剖可不剖,充分告知后由产妇选择。从因果性上,应剖而拒绝剖,产妇拒绝行为才会构成引起损害后果的一个原因。可剖可不剖,阴道分娩与剖宫产是同样安全的,产妇这一选择与损害后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性。3.巨大儿、肩难产不是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现有妇产医学、专家共识表明,大多数乃至绝大多数臂丛神经损伤是由于医方处置肩难产不符合规范、技术不熟练造成的,惠来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才是主要的原因力,而不是其他因素。(四)惠来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乃至全责。通过本案证据,惠来县人民医院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是显而易见的,且与本案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四、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过低,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惠来县人民医院承担。(一)龚某1交通费损失为14207元,一审判决只认定了5360元航空费不当。(二)一审判决仅支持住院天数11天的伙食费,与法不符。龚某1伙食费请求包括两个部分:一是龚某1的伙食补助费6000元,二是陪护人员(龚某1父母两人)的伙食补助费1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龚某1一审提交的证据,龚某1因治疗臂丛神经损伤,往返各地医疗机构的就诊天数为60天,除了住院11天外,其他就诊均属于客观原因而不能住院的范围,因此产生的伙食费应予支持。(三)龚某1一审请求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也在情理之中,请求二审予以支持。(四)关于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惠来县人民医院负担。因为这一费用的产生,也是因本案而起,是查清案件事实所需,而非龚某1故意扩大的损失范畴。惠来县人民医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医院已尽告知义务是事实,即有患者丈夫签名确认为依据。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全面考评各方面的因果关系,结论已向龚某1倾斜。根据相关医学专家的评核,医院仅属轻微因素,且无论龚某1所称多种方法均无明确百分百成功解决的病历及理论。而医学上所说的成功解决,应当是指成功分娩,并没有说成功分娩后无出现相关的病发症状。三、一审判决认定医院的过错行为属于次要因素不合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明确医院的过错为轻微因素,一审判决却按次要因素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胎儿体重及剖宫产等医学理论,鉴定人员已在开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详细进行了解读。四、一审判决对于不是法定票据的登机牌进行认定没有事实和明确依据,其他相关费用也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核算。综上,请求驳回龚某1的上诉请求。龚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来县人民医院赔偿因其医疗过错致龚某1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30428.60元。2.诉讼费等概由惠来县人民医院负担。在诉讼过程中,龚某1将原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增加如下:判令惠来县人民医院赔偿龚某1医疗费32450.30元、交通费14207元、住宿费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5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以上合计215603.30元,按责任比例为75%计算,为1617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750元,共计20545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15时30分,产妇林某到惠来县人民医院产科住院分娩,入院时产妇生命体征平稳,心肺无异常,腹膨隆如孕周,宫高34㎝,腹围99㎝,头先露,未入盆,宫口开4㎝,胎膜未破,胎儿偏大,惠来县人民医院从母婴相对安全出发建议剖宫产术结束产程,患方及家属不同意,要求阴道分娩,惠来县人民医院告知阴道试产过程中随时有可能出现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锁骨骨折及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等,向患者及家属释明,患者家属龚某2表示理解并办理签名手续。当天16时10分,龚某1经阴道分娩肩难产出生,出生体重4.1㎏,出生时检查右上肢肌张力低,检查胸片提示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未排除臂丛神经损害。2013年1月2日11时,母婴出院。出院诊断:1.孕4产4宫内妊娠39﹢周;2.巨大儿;3.单胎活男婴,顺产。出院后,龚某1父母经医生建议,先后带龚某1往惠来县人民医院、惠来县慈云中医院门诊针灸治疗,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6日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龚某1右上肢病情未见好转。2013年3月26日,经广东省人民医院检查,龚某1被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22日,龚某1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入院诊断:臂丛神经损伤(右侧),术后诊断:C56断裂,C7撕脱,C8T1正常。龚某1亲属就龚某1遭受的损失向惠来县人民医院索赔无果,龚某1遂于2013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2013年7月2日,龚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9月3日,该鉴定中心以其技术力量有限,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向一审法院发来《不予受理函》。2013年9月16日,一审法院另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4日,该鉴定中心举行医案听证会。2016年6月2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Y0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方惠来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龚某1及被鉴定人之母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和不足。2.医方惠来县人民医院诊疗中的过错及不足和被鉴定人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过错参与度拟15%左右为宜(供法庭参考)。本次鉴定费11100元,汇款手续费50元,合计11150元已由龚某1方支付。2016年7月1日,龚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5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7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7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某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评定其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评定为300天;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伤残评定后无需护理依赖。本次鉴定费2600元已由龚某1方支付。龚某1父母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今租铺于惠来县×××隆青路口,经营摩托车维修,其子女随父母居住于该处。租赁处属城镇。2016年8月8日,龚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不服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对本案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原因力)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5日,龚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通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人刘某、唐某出庭接受质询。2016年10月12日,鉴定人刘某根据一审法院通知,如期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刘某出庭费用1783元已由龚某1方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龚某1、惠来县人民医院是医患关系,双方在医疗过程中引发纠纷,因此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按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惠来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该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问题。二、本案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对于龚某1、惠来县人民医院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别做如下阐述:一、关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接受法院的委托进行组织鉴定,其鉴定程序是合法的,但结合案件相关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惠来县人民医院依据自身经验在判断胎儿(即龚某1)为“巨大儿”,且病程记录出现肩难产后,医方没有对产妇实施会阴侧切,以及采取正确的接生手法、接生措施,医方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惠来县人民医院已将阴道分娩风险告知龚某1之父,并建议剖宫产,因此,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惠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应属次要因素。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第(四)项“次要因素,指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21-40%”的规定,参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惠来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龚某1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酌定为35%。龚某1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依据不足,予以驳回。二、关于龚某1因惠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问题。根据上述意见,龚某1因惠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2450.30元。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支持。2.交通费7887元。龚某1往上海治疗,需要父母陪伴,因路途较远,选择乘坐飞机前往,每次3人,是恰当的,前后共产生12人次航空费,其中,9人次航空费用只有登机牌没有飞机票据,考虑到龚某1方有这方面的实际支出,可参照有飞机票据的3人次金额1340元,确定航空费用共5360元;龚某1方在就医过程中,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并持有票据,经核实共2527元。龚某1方的交通费合计为7887元,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住宿费3432元。住宿费是龚某1方在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天100元×龚某1住院天数11天×3人=3300元。龚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1200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营养期评定为60天,营养费为1200元,予以采信,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466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龚某1的护理费酌定为每人天150元×(住院天数11天+护理期300天)×1人﹦46650元。龚某1该项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6951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鉴定机构评定龚某1伤残等级为十级,龚某1父母居住在城镇超过一年,且有固定生活来源,龚某1的赔偿标准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龚某1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元/年×10%×20年=69514元。上述龚某1损失合计164433.30元,惠来县人民医院过错参与度为35%,惠来县人民医院应赔偿龚某157551.6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根据惠来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龚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13750元。龚某1共进行两次鉴定,鉴定费合计1375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上述龚某1损失合计76301.66元,由惠来县人民医院予以赔偿。申请鉴定人员刘某出庭接受质询,是龚某1基于对鉴定结论的异议而依法行使的权利,而鉴定人员也已履行接受质询的义务,因而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应由龚某1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惠来县人民医院应赔偿龚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301.66元,限惠来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本案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783元,由龚某1负担,该款已支付完毕;三、驳回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1.79元,龚某1负担2674.25元,惠来县人民医院负担1707.54元。本院二审期间,龚某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龚某1提交的三份民事判决书均系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判决书中所审理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故本院不予采纳。另,一审判决认定“患方及家属不同意,要求阴道分娩……,向患者及家属释明”以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其技术力量有限,无法进行鉴定为由”的事实,有惠来县人民医院提交的《病情记录》(2013年1月1日15:40)以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函》为证,龚某1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围绕当事人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惠来县人民医院在为产妇林某实施阴道分娩时,对于产妇出现肩难产情况未实施会阴侧切,以及采取正确的接生手法、接生措施,该行为与龚某1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由此惠来县人民医院应对龚某1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惠来县人民医院已将阴道分娩风险告知龚某1之父,并建议剖宫产,且患儿出生时属巨大儿,故龚某1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惠来县人民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惠来县人民医院关于其只需承担15%的赔偿责任以及龚某1关于惠来县人民医院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龚某1的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1.交通费。龚某1虽有9人次航空费用只有登机牌没有飞机票据,但考虑龚某1及其父母从揭阳到上海治疗往返确实需要支出该项费用,故一审判决参照有飞机票据的3人次金额1340元,确定龚某1支出的全部航空费用为5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护理费。因龚某1未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酌定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龚某1的护理费,基本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维持。3.残疾赔偿金。龚某1在一审提交的惠来县×××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惠来县×××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租铺合约、房东身份证、房产证、学籍基本信息、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告知书及防火安全巡查记录表等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前一年龚某1父母已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龚某1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龚某1因伤情到外地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一审判决据此确定龚某1及其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龚某1因本次医疗损害造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6.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一审判决根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情况,确定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由龚某1负担并无不当。惠来县人民医院、龚某1对上述费用所提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惠来县人民医院、龚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12元,由惠来县人民医院负担853.77元,龚某1负担898.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文双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俊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