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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合肥绿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徽玉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合肥绿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徽玉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2民再4号监督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合肥绿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号汇丰广场**楼,机构代码:71394456-2。法定代表人:费勤海,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安徽徽玉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鸿业未来城11#103、104、105,机构代码:09739866-7。法定代表人:王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亚,蒙城县漆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合肥绿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安徽徽玉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蒙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徽徽玉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该院于2016年3月17日以蒙检民(行)监[2015]34162200003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皖1622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原告为被告安徽徽玉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徽玉楼及庆祥斋进行装饰装修,工程造价1534335.69元,2014年2月9日被告进行了验收,2014年11月6日被告在安徽徽玉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及装修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盖章。被告已接受并投入使用。原告的工程款1534355.69元,被告以现金支付460000元、充值卡200000元、酒水抵账153022元、吃饭签单折抵2万元,共计833022元,下欠工程款701313.69元,经原告催要未付。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装饰装修意向,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已在决算书上签字盖章,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已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1313.6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徽玉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绿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70131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0元,减半收取5405元,由被告负担。监督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理由为:1、蒙城县人民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及上诉权。2、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绿都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原告是合肥绿都公司,但在本院的审查中,绿都公司出具回函,否认承揽徽玉府公司的装饰工程,也未授权给任何人起诉过徽玉府公司,并指明民事起诉状中的公司公章为伪造。经鉴定证实了李杰提供给法院的材料上的“合肥绿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绿都公司的单位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且李杰在审查过程中也承认上述行为未经绿都公司认可。据此可以证明绿都公司与徽玉府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实际上是李杰在绿都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法庭提供虚假材料,冒用绿都公司名义并以其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徽玉府公司进行诉讼,是一种虚假诉讼的行为。因此,李杰冒用绿都公司名义起诉徽玉府公司不是绿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绿都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认定绿都公司与徽玉府公司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且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杰冒用他人名义起诉系虚假诉讼,特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原审被告陈述的主要意见、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肥绿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对我公司位于蒙城县鸿业未来城11#103/104/105号进行装饰、装修,原审委托代理人李杰才是实际装饰、装修的承包人及施工人。2、原审传票传唤违反法定程序。经再审查明,李杰,男,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个体户,住蒙城县,身份证号码;王鸽,男,汉族,1980年6月26日出生,律师,住蒙城县,身份证号码。上述二人于2015年3月17日,以合肥绿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安徽徽玉府餐饮管理公司提起装饰装修合同诉讼,二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费勤海的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合肥绿都公司的印章,系李杰私自刻制,该公司并未授权委托二人提起诉讼。因李杰没有如实向本院说明该事实,本院受理后遂作出了(2015)蒙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合肥绿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对李杰、王鸽二人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合肥绿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起诉讼,向安徽徽玉府餐饮管理公司主张民事权利,李杰、王鸽二人冒用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本院(2015)蒙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2、驳回李杰、王鸽二人在原一审中以合肥绿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3×××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蒙城,账号20×××63)。审判长  杨文庆审判员  张超仁审判员  邓洪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 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