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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6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北京市顺义区人民公园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6082号原告:佘某,女,200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宋某,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公园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光明南街。法定代理人史洪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维泉,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公园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原告佘某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公园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顺义公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佘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先,被告顺义公园的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及赵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佘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到庭应诉,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59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000元、心理疏导费1200元、学习补课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原告之母宋某带原告到顺义区人民公园游乐设施内游玩。当天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购票乘坐该园内迪斯克转盘。转盘快速旋转运行中,一侧的大门突然开启,巨大的离心力把原告从转盘甩出,脚被门卡住倒挂在转盘上旋转,原告从三米多高的转盘上摔了下来。事情发生后,原告之母报警并带孩子去顺义医院急诊治疗。医院要求对原告看护养病10天,此事故致使原告母亲和原告都受到巨大惊吓,原告生活学习受到很大影响。此事暴露出顺义公园严重管理失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更多的孩子和家庭免受此类伤害。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认可佘某受伤的过程,确实是我方的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必要合理的费用我方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下午,原告佘某在乘坐顺义区公园内的“疯狂迪斯科”转盘游玩时,转盘在旋转运行中大门突然开启,导致佘某从转盘上摔下,事发后,原告母亲宋某立即带原告到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医,2017年3月19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休息3天复查,不适随诊。”后于2017年3月22日再次就医时,该医院出具另一份诊断证明书载明:“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休息7天复查,期间陪护一人,不适随诊”。佘某共支付医疗费259.16元。原告称去医院看病打车花费交通费100元。庭审中,佘某提交实验学校小学部出具的在读证明:“兹有佘某同学,现在我校小学四年级三班就读,2017年3月20日至29日因伤停课”。佘某的母亲宋某称佘某受伤后在家休息10天,期间都是自己请假陪护。宋某提交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证明其税后月薪资所得为人民币20703元,宋某未能提供请假单及扣工资的证明。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的受伤原因,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在公园公共娱乐设施上受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公园管理服务中心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佘某主张的医药费及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护理费,考虑佘某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000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佘某虽未构成伤残,考虑其系未成年人,其受伤后势必对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就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心理疏导费及学习补课费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佘某的伤情及其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本次诉讼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59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公园管理服务中心赔偿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七元,由佘某负担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公园管理服务中心负担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