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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曹勇与北京欧陆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勇,北京欧陆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勇,男,1945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欧陆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耿晓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北京欧陆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女,北京欧陆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曹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欧陆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陆苑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欧陆苑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东城区×××4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私有房而不是公房;2、已购公房的物业供暖费用由售房单位承担;3、根据我和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第七条第4款规定,涉案房屋的供暖费的收取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职工承租公房的办法执行;4、我交纳2016年度供暖费是根据法院“事后救济”原则交费立案,一方面是为已购公房业主维权示范,另一方面是因为已购公房继承转让过户按政策必须有物业和供热服务单位的物业费、暖气费结清证明,需要法院判决约束他们;5、民事活动最基本的原则是自愿和平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欧陆苑物业公司暖气费的法定债务人是中国人民银行,而不是我,对于集中供暖这样的公共服务行为,个人“点头不算摇头算”,我有法定的业主撤销权。综上所述,原判决是错误的,欧陆苑物业公司对我主张暖气费债权是恶劣的欺诈勒索行为,《房屋买卖契约》关于供暖及暖气费约定是我唯一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从其约定”是法律的选择。中国人民银行房管部门委托欧陆苑物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必须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继续承担我的暖气费。欧陆苑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判。曹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欧陆苑物业公司退还其已向我收取的2016年度供暖费2960.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陆苑物业公司出具《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区物业管理和供热采暖改革的意见》及《关于烧酒胡同3号院37户人民银行住户供暖费的函》,证明因政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履行支付涉案房屋供暖费的义务,欧陆苑物业公司有权向曹勇收取供暖费。其中《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区物业管理和供热采暖改革的意见》载明“(五)实行物业服务、采暖补贴制度……(六)建立业主与物业服务、供热单位的合同关系……供热采暖合同由业主个人与供热单位签订。原产权单位应及时终止或变更与物业服务、供热单位的相关合同。(七)改变物业服务、采暖费交费主体。职工和其他业主按照物业服务、供热采暖合同、采取自行交纳、委托所在单位从工资中划转等方式,向物业服务、供热单位交纳物业服务、采暖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再交纳或者报销职工的物业服务、采暖费。”《关于烧酒胡同3号院37户人民银行住户供暖费的函》,明确自2015年1月1日起物业费和供暖费改为明补到个人,烧酒胡同3号院37户人民银行职工供热费改由个人自行向供暖企业缴纳,同时供暖合同由供暖企业与各住户重新协商签订。经质证,曹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区物业管理和供热采暖改革的意见》仅系指导性意见,应以业主自愿为原则,涉案房屋的小区尚未进行改革,该指导意见亦无法对抗合同效力;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无权单方宣告不再履行供暖合同。涉案房屋登记在曹勇名下。1998年12月10日,曹勇与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机关房改办公室订立《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曹勇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曹勇购房后,供暖、电梯等费用的收取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职工承租公房的办法执行。契约中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北京市有关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执行。欧陆苑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供暖单位。2013年9月5日,欧陆苑物业公司与北京恒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物业公司)订立《供暖协议书》,约定恒达物业公司为东城区烧酒胡同3号院(1、2、3号楼)中尚未上市的房屋、地下室、门卫室支付供暖费用。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恒达物业公司代中国人民银行交纳了涉案房屋2016年度之前的供暖费。2016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机关事务管理局资产管理处向欧陆苑物业公司出具了《关于烧酒胡同3号院37户人民银行住户供暖费的函》,缴纳供暖费住户统计表中包括曹勇名下的涉案房屋。2017年1月12日,曹勇向欧陆苑物业公司交纳涉案房屋2016年度供暖费共计2960.1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情况,曹勇系涉案房屋产权人,欧陆苑物业公司系涉案房屋供暖单位,双方虽未订立供暖合同,但已成立事实供暖合同关系。2013年,曹勇原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物业公司虽然与欧陆苑物业公司订立有供暖协议,约定由物业公司支付涉案房屋供暖费,但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6年10月14日向欧陆苑物业公司表达解除上述供暖协议的意思表示,欧陆苑物业公司对此亦表示同意,故双方之间的供暖协议解除,欧陆苑物业公司无权再向曹勇原单位主张涉案房屋供暖费。根据相关规定,曹勇作为事实供暖合同关系中的采暖方,应向供热方支付涉案房屋的供暖费,故曹勇要求欧陆苑物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供暖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曹勇诉称其与中国人民银行订立的《房屋买卖契约》,系曹勇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曹勇以此要求欧陆苑物业公司向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供暖费,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驳回曹勇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勇认可欧陆苑物业公司为涉案房屋供暖,曹勇及欧陆苑物业公司均认可恒达物业公司代中国人民银行向欧陆苑物业公司缴纳了曹勇2016年度以前的供热费。结合欧陆苑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与恒达物业公司签订的《供暖收费协议书》,可以认定恒达物业公司与欧陆苑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供暖合同关系,后中国人民银行机关事务管理局资产管理处于2016年10月14日向欧陆苑物业公司出具《关于烧酒胡同3号院37户人民银行住户供暖费的函》,明确表示根据相关规定供热费改为明补到个人,烧酒胡同3号院37户人民银行职工供热费改由个人自行向供暖企业缴纳,同时供暖合同由供暖企业与合住户重新协商签订。欧陆苑物业公司对该函件内容亦表示认可,即恒达物业公司与欧陆苑物业公司之间形成的供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曹勇与欧陆苑物业公司虽然未签订供暖协议,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事实供暖合同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曹勇作为事实供暖合同关系中的采暖方,应向供热方支付涉案房屋的供热费,故曹勇主张欧陆苑物业公司退还其2016年度供暖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曹勇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曹勇上诉主张根据其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第七条第4款规定,其购房后,供暖费用的收取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职工承租公房的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应继续承担其供暖费。但根据《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区物业管理和供热采暖改革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曹勇所购买房屋的供暖费负担政策已作调整,曹勇仍要求按照政策调整前的规定负担供暖费,本院不能支持,故曹勇要求退还其已缴纳的2016年度供暖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审 判 员  曹 雪代理审判员  郭 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