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厉红超与邱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红超,邱兴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26号原告:厉红超,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邱兴超,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厉红超与被告邱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邱兴超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兴超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邱兴超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厉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兴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邱兴超向原告厉红超借款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肖飞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借款被告邱兴超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兴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厉红超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兴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晓晓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