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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杜庆安、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杜庆安,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395号原告:张志刚,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传,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庆安,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东200米大厦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徐周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之,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刚与被告杜庆安、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安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伟、被告盛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庆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诉称,2016年8月11日3时50分许,舒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张志刚)沿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付庄办事处盛世建陶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停着的被告杜庆安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挂号:鲁Q×××××)相撞,造成舒某当场死亡、张志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庆安未答辩。被告盛安物流公司辩称,事故事辆挂靠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被告杜庆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保险价值足以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事故的责任理应由车辆的实际车主杜庆安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挂共计15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赔情形后,我方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另外三者死亡,交强险限额内应为他人预留部分份额,对超出交强险部门按30%比例赔偿,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3时50分许,舒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张志刚)沿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付庄办事处盛世建陶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停着的被告杜庆安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挂号:鲁Q×××××)相撞,造成舒某当场死亡、张志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舒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庆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志刚无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90799.27元。2016年12月15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志刚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评估费18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7年4月17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鉴定张志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张志刚右尺桡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约需20000元。另查明,被告杜庆安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挂号:鲁Q×××××)挂靠车主为为被告盛安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舒某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鲁1311民初4368号,该案的原告方与本案原告张志刚就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已达成协议,双方分别享有55000元的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90799.27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18148.2元,护理费7777.8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10元,病历复印费100.5元,邮寄费24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庆安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盛安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均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0799.27元,有相关住院记录、用药明细及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系内固定物手术,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7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购房证明、小区物业证明、电费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张志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309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148.2元,根据原告伤情定残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25天,本院支持误工费10802.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777.8元,结合护理人员情况及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810元、复印费100.5元、邮寄费24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志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9090.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中受害人对交强险部分已达在协议,本院已予以认定。因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刚损失65000元。其余保险范围内损失131939.57元,因被告杜庆安在事故的中负次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刚剩余保险范围内损失30%即39581.87元。保险范围外损失2150.5元,由被告杜庆安承担30%即645.15元。被告杜庆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庭审辩论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刚道路交通事故损失6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9581.87元,合计10458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杜庆安赔偿原告张志刚64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对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480元,由原告张志刚负担56元,被告杜庆安负担3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雨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