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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0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闭艳梅与邓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艳梅,邓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356号原告:闭艳梅,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被告:邓国忠,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原告闭艳梅诉被告邓国忠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闭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闭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17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3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的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国忠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期8个月(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延期至2017年2月28日还清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延期期限届满后,被告还是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闭艳梅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的情况。被告邓国忠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邓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20日,被告以购买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31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闭艳梅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310000元)。借款8个月,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21日。(以崇左市自有公务负房作抵押)。借款人:邓国忠,2012年8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原、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被告于当日在上述借条中注明“请延长至2017年2月28日还清。邓国忠,2016年4月20日”。借条中均有被告签名及摁捺手印确认。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迄今尚未还任何借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被告未对31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以崇左市自有公务负房作抵押”,你双方均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结合庭审笔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闭艳梅于被告邓国忠的借贷事实是否存在。如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的数额及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闭艳梅于被告邓国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闭艳梅诉称被告邓国忠向其借款310000元,该笔借款是由于被告邓国忠以购买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闭艳梅借款31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原告通过现金交付310000元给被告,被告也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因此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被告亦予以签字确认。在延长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至举证期满,没有提交答辩状或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存在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10000元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未对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忠偿还原告闭艳梅借款310000元。案件受理费59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92元,由被告邓国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