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振锐与王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锐,王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991号原告王振锐,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威县。被告王保霞,女,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威县。原告王振锐诉被告王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6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2月17日,又借款6000元,利率均为10%,被告就两笔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被告王保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2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6000元,利率均为10%,被告就两笔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借条两份、被告王保霞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10日、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6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两份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0%,利率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该诉请应予支持。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与法相悖,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振锐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000元借款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6000元借款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保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瑞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新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