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49号孙某某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9年11月9日生于宽甸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汉族,研究生文化,住丹东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凤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凤城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2日被凤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凤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俊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牛宝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代理检察员李洪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周俊利、牛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5日、11月14日先后两次申请延期审理。2017年3月12日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此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孙某某以益享林项目向东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在东港市汤池镇接梨树村用地10.7552公顷,通过预审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5日,该10.7552公顷(共计161.328亩)土地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性质由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2008年3月15日、4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二次与接梨树村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书》,承包接梨树村三组、五组201国道南侧土地合计89.1亩,其中含部分已批复的国有建设用地和部分集体农用耕地等。同年3月至6月间,孙某某雇陶某某、孙某用建筑垃圾和山皮土对其中的80余亩建设用地及耕地等进行了填垫并压实。2011年5月,孙某某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丹东市益享林职业培训学校的名义将该地块全部非法出租给曲某某建设旭龙金属物流有限公司。曲某某租用该地后,用建筑垃圾将该地块孙某某未填垫的7.1亩耕地回填垫平压实,又将该地块所有土地一并浇筑水泥地面,并在地表建起厂房、库房等建筑物,同年9月登记成立丹东市旭龙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经丹东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该地块有17.7亩耕地被非法改作他用,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不适宜耕种。其中孙某某非法占用的耕地面积为10.6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孙某某辩解提出,1、其合法取得161亩土地使用权后,先后雇用陶某某、孙某对该土地进行回填、压实,并将其中批复的部分建设用地出租给曲某某,不包括耕地。曲某某在其外出期间超出建设用地范围进行地面固化,扩建,责任不应由其承担。2、B地块曲某某回填的不是7.1亩,是10亩以上,且该地块其没有租给曲某某。3、A地块有4亩多土地是其让于某某雇车拉黄土回填的,并没有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4、起诉书指控改变土地性质的A、B地块现已部分恢复耕种,栽种的树木及庄稼长势很好,不存在严重毁坏和不适宜耕种情况。5、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变相刑讯逼供。综上,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辩护人提出,1、孙某某将部分建设用地合法出租给曲某某,并未出租耕地。2、A地块有5亩左右的耕地是孙某某用黄土回填的,种植树木,并没有对土地进行破坏。曲某某在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地面进行硬化、责任应当由曲某某承担。3、B地块曲某某回填的是12亩,不是7.1亩。4、曲某某已将部分硬化的耕地进行了复耕,没有造成土地破坏。5、冯某、闫某某两家7.1亩菜地并没有完全包含在B地块内,且该地块曲某某只填垫部分土地,并没有全部硬化。6、侦查程序违法,立案之前就将孙某某列为网逃,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变相体罚。因此,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孙某某以益享林项目(孙某某综合楼、丹东益享林机械加工厂、丹东益享林食品加工厂、丹东益享林汽车修配厂)向东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在东港市汤池镇接梨树村(后汤池镇接梨树村划为丹东市振兴区)用地10.7552公顷,通过预审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5日,该10.7552公顷(共计161.328亩)土地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性质由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2008年3月15日、4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二次与接梨树村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书》,承包接梨树村三组、五组201国道南侧土地82亩、7.1亩,合计89.1亩,其中含已批复的国有建设用地(约65亩)和部分集体农用耕地等。同年3月至6月间,孙某某雇陶某某、孙某用建筑垃圾和山皮土对其中的80余亩建设用地及耕地等进行了填垫并压实。2011年5月,孙某某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丹东市益享林职业培训学校的名义将该地块全部非法出租给曲某某建设旭龙金属物流有限公司。曲某某租用该地后,用建筑垃圾将该地块孙某某未填垫的7.1亩耕地回填、垫平、压实,又将该地块所有土地一并浇筑水泥地面,并在地表建起厂房、库房等建筑物。同年9月22日,曲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丹东市旭龙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经丹东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该地块有17.7亩耕地被非法改作他用,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不适宜耕种。其中孙某某非法占用的耕地面积为10.6亩。另查,现案发现场A地块有部分硬化地面移出后种植松树(幼苗);B地块有一小部分硬化地面被移出后,地块水平面下降半米左右,种植玉米。从断层看填垫的是建筑垃圾。2014年9月29日,丹东市公安局指定由凤城市公安局管辖此案。同年9月30日,凤城市公安局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2月13日,孙某某在锦州市松山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孙某某综合楼、丹东益亨林机械加工厂、丹东益亨林食品加工厂、丹东益亨林汽车修配厂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征地协议书》、东港市人民政府《关于汤池镇接梨树村孙某某使用土地的批复》、东港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丹东益亨林机械加工厂、丹东益亨林食品加工厂、丹东益亨林汽车修配厂新建厂房的批复》及《关于孙某某新建综合楼建设计划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东港市实施县、乡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等相关书证证实,2006年,孙某某以益亨林项目(孙某某综合楼、丹东益亨林机械加工厂、丹东益亨林食品加工厂、丹东益亨林汽车修配厂)向东港市汤池镇接梨树村申请用地10.7552公顷,通过预审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12月5日,经省政府审批该10.7552公顷土地的性质由集体农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2、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接梨树村村委会出具的《国道南侧孙某某占用接梨树村占用土地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经营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用地协议书》、《土地台账》及《农业承包合同》等证实,2008年3月15日、4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二次与汤池镇接梨树村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书》,协议约定:汤池镇接梨树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孙某某征用该村三组和五组201国道南侧土地,面积分别为82亩、7.1亩(冯某、闫某某菜地,后由曲某某回填),合计89.1亩。其中含部分已批复的国有建设用地及部分集体用地。3、《土地使用协议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相关书证证实,孙某某租用201国道南侧80余亩土地后,并未在该地块建设益亨林项目,而是于2011年5月以丹东市益亨林职业培训学校的名义将该地块出租给曲某某建设钢材市场。《土地使用协议》约定:曲某某使用丹东市益亨林职业学校位于汤池镇接梨树村201国道南侧场地,面积为5万平方米,使用期限为五年。2011年9月22日,曲某某登记成立丹东市旭龙仓储物流有限公司。4、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益亨林地块土地使用有关问题的复函》、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政府《关于汤池镇接梨树村五组所建厂房合法性说明的复函》证实,孙某某未按规定向东港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竞买保证金,益亨林集团未取得汤池镇接梨树村201国道南北两侧10.7552公顷的土地使用权,其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对外出租,系非法出租;丹东旭龙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所建厂房建筑未办理过任何规划、建设审批手续。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其在丹东市振兴区接梨树村三组、五组、六组征用了230多亩土地,2006年经省政府批准将其中的161.38亩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建设用地。201国道北侧有140亩左右,其中国有建设用地大概96亩,集体所有制土地约45亩;201国道南侧有89亩,其中国有建设用地65亩,集体所有制土地23亩多。2008年春天,其雇用陶某某对201国道南侧的土地进行了回填,陶某某用建筑垃圾和山皮土从河套坝边的位置开始向西回填,一直填到大市场南侧三角地带,南侧还有5、6亩土地没有垫。平均垫高了一米左右,按一方土10元计算,其一共给陶某某回填费90多万元。后来,其又雇用孙某用压路机将陶某某回填的地方摊平、压实。2009年,其又在国道南侧的土地边界上打了水泥桩,一是为了确定土地面积,二是为了后期建筑准备,这里包括经过审批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包括后期征用的集体土地。2010年,其在陶某某回填的基础上又雇车拉山皮土对接梨树村三组及边界的10多亩地找平高度。2011年春天,曲某某和省钢材协会的人找到镇领导要在汤池镇租地投资建厂,镇里向曲某某推荐了这块地,其同意后便和曲某某商谈,并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曲某某于同年5月份开始建设钢材市场,当时其告诉曲某某在打桩的范围内建设,曲某某也是以其打桩作为他建厂的范围,只是他擅自又将南侧5、6亩集体土地进行了回填,垫到其之前同样的高度,曲某某又打了水泥地面进行固化,然后建设了钢材市场。6、证人曲某某证实,2009年,其找到孙某某提出要在他位于振兴区汤池镇接梨树村201国道南侧100余亩土地上建厂房,开办钢材批发市场,直到2011年5月才达成协议。早在2008年间,孙某某已经雇人将该地块垫高、平整了,并且在边界上打了桩。孙某某是用建筑垃圾垫的底,上面盖有十公分左右的山皮土,听说平均垫高能有一米二三。他从市场一进门向西一直垫到现在钢材市场4、5号仓库的位置,但最南端有5亩左右的菜地孙某某当时没有垫高、平整。其去了以后,将益亨林地块全部找平,连带孙某某没有垫高的这5亩左右的菜地也一并回填、找平。之后,其雇压路机将地面压实、做了水稳,打了混凝土路面,又在上面建起了库房、门市房等建筑物。其施工前,孙某某领其去益亨林地块转了一圈,孙某某给其指了边界,当时孙某某在边界上都打了桩,打桩的范围有他征的地,还有老百姓的耕地,也就是被其固化的那90多亩地。孙某某说施工边界就看他打的桩和挖的地基。因此,其在平整、垫高时也是按着孙某某打桩的范围进行的,其回填的5亩菜地也在打桩的范围内。其做水稳、固化等工作孙某某都知道,地是他的,不经过他允许其也不可能开工。7、证人陶某某证实,2008年初,孙某某找其帮他回填征地,经协商一方土10元钱。同年6月前后开始动工。其从丹东火车站对面取地下广场、新客运站建设时遗留的弃土和建筑垃圾回填孙某某在201国道南侧征占的那块地,其一共回填、压实土地100亩左右,用土8万多方,平均高度在一米以上,孙某某共给其回填、垫压费80多万元。其回填前,孙某某这块地大部分都是菜地,还有一小部分是玉米地。8、证人孙某证实,2008年5、6月份,孙某某通过朋友找到其说他在接梨树村有块地已经回填完了,要雇其用压路机压实,经过协商一天给其2000元钱。后来其去看了孙某某在201国道南侧接梨树村三组、五组之间的那块地,当时孙忠已经用建筑垃圾和山皮土将这块地回填了一米多高,是雇陶某某干的活,但陶某某只是用推土机将山皮土和建筑垃圾简单的推了下,地面坑洼不平。孙某某让其用压路机将地面压平、压实,并且告诉其陶某某回填到哪就让其压到哪。其一共干了四天活,压了大概七十多亩土地,但旭龙钢材市场最南端有4、5亩菜地当时没有回填,上面还种着菜,所以这一小块地其没有压实。9、证人陶元忠证实,其是汤池镇接梨树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间,孙某某与其村里签订了两份征地协议,共征用201国道南侧土地89.1亩,其中有近70亩经省政府审批变更为建设用地。当初为了帮助孙某某办理省政府土地批件,村里和孙某某补做、补签了大量材料,有些材料甚至做了假。孙某某征完土地后让其找人把他征用的土地进行回填,于是,其将陶某某介绍给他。陶某某用山皮土和大量建筑垃圾将孙某某征用的201国道南侧89亩多土地大部分都垫高了1.5米左右,后又在上面铺了一层石子,又雇用孙某用压路机将回填的89亩多土地压实、找平。2010年的时候又对其中的10亩土地进行了找平。2011年5月,曲某某在孙某某回填的基础上做了水稳和固化,建起了厂房。需要说明的是孙某某征用的土地最南侧有4、5亩土地是曲某某回填的。这4、5亩地原来是挨着孙某某回填土地的一块菜地,孙某某当初没有征用,后来孙某某回填、垫高影响到菜地的栽种,菜地的主人冯丽(冯某)主动找孙某某征用菜地。因此,2011年曲某某来了以后才将这块地回填、固化。2009年,孙某某在回填的边界上打了桩,后征用冯丽的4、5亩菜地也在打桩范围内。曲某某将这块菜地回填也是以孙某某打桩作为界限的。与证人于文全证实的相关情节基本一致。10、证人高庆友证实,其原任汤池镇土地助理,孙某某前期向省里报送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都是其帮忙跑的。孙某某在接梨树村201国道南北两侧共征用了200多亩土地,2006年12月有160多亩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变更为建设用地,其中201国道南侧有65亩左右,但孙某某在201国道南侧实际征用的土地有89亩多。这89亩多土地孙某某用建筑垃圾和山皮土垫高了1米多,还在回填的边界上打了桩。2011年曲某某在孙某某回填的基础上做了水稳和固化,又盖起了厂房。与证人杨喜彬证实的相关情节基本一致。11、证人李某1、沈某某、谭某、李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补偿以及使用情况。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在2008年春天用建筑垃圾和山皮土回填耕地的事实。12、证人冯某、闫某某证实,2008年春天,孙某某用建筑垃圾和土方等回填土地,边界紧挨着其两家菜地,因回填影响了种植,其二人遂找孙某某协商,由村里将其两家菜地征用补偿后,承包给孙某某。其中冯某家菜地是3.9亩、闫某某家菜地是3.2亩,合计是7.1亩。13、证人赵某某证实,2011年9月,曲某某雇其给平整旭龙钢材大市场东南方向的一块三角地,当时上面堆放二三百立方米的建筑垃圾,其只负责安排人员将这些建筑垃圾垫到地上,高度大概有1.2米-1.5米,与场地原来已经垫高的部分持平。其垫的部分大概有2亩,曲某某已经铺平的地方也有2亩多,三角这块地一共也就5亩多。其给曲某某垫三角地的时候,这个地块的其他部分都已经被垫高1.2米左右,地面已经被摊平、压实,就剩三角地这块是其干的,而且当时周围建起了2米多高的院墙。14、证人于某某证实,2015年夏天,孙某某的妻子任某让其给出个证明,证实孙某某和曲某某吵架的事。其确实见过孙某某和曲某某吵架,但具体为什么事其也不清楚。任某让其证实吵架是因为曲某某擅自回填建设钢材市场的事,证明的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庭审时,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孙某某让其找车拉土垫场地,但拉了多少土,垫了多少亩记不清。1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测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曲某某回填7.1亩耕地的事实。16、孙某某用地影像图、用地现场勘测图、现状库、勘测界定图、占地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对孙某某在振兴区汤池镇接梨树村三、五组非法占地造成耕地毁坏的鉴定报告》、《违法案件会审记录》、《关于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接梨树村耕地种植条件毁坏程度鉴定意见》、丹东市国土资源局《耕地破坏鉴定书》、《关于孙某某非法占地测量数据补充情况说明》、《关于对孙某某非法占地造成耕地破坏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耕地破坏鉴定会审记录》等证实,孙某某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振兴区汤池镇接梨树村三组、五组耕地填垫建筑垃圾和浇筑固化水泥地面,垫层深度约1米左右,固化厚度达8-10厘米。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不适宜耕种,面积为17.7亩。17、现场照片证实,目前,案发现场A地块有部分硬化地面移出后种植松树(幼苗);B地块有一小部分硬化地面移出后,地块水平面下降半米左右,种植玉米。从断层看填垫的是建筑垃圾。18、案件来源、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拘留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凤城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等证实,该案由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向丹东市公安局移交的案件线索。2014年9月29日,丹东市公安局指定由凤城市公安局管辖。凤城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30日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同年10月9日,孙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2月13日,孙某某在锦州市松山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孙某某被指定在丹东市振兴区五龙背检察官培训中心监视居住。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孙某某出租给曲某某的是建设用地,不包括耕地。曲某某在孙某某外出期间超出建设用地范围进行地面硬化,扩建,责任不应由孙某某承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用地协议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高庆友的证言证实,2008年,被告人孙某某征用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接梨树村201国道南侧土地共计89.1亩,其中已经批复的国有建设用地约65亩,剩余的24亩多土地是集体耕地;《土地使用协议书》证实,2011年5月,孙某某将201国道南侧50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曲某某建设钢材市场;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其承包201国道南侧土地共计89亩,2008年春,其雇用陶某某用建筑垃圾和山皮土对该块土地进行回填,一直垫到大市场南侧三角地带,只剩下5、6亩土地没有垫,平均垫高了一米左右。后来,其又雇用孙某用压路机将陶某某回填的地方摊平、压实,又在南侧土地边界上打了水泥桩。该土地承包给曲某某后,其告诉曲某某在打桩范围内进行建设,曲某某又将南侧剩余的5、6亩土地进行了回填,垫到其之前同样的高度,又打了水泥地面,建设钢材市场。该供述与证人陶某某、孙某、陶元忠、于文全、高庆有证实的相关情节印证;证人曲某某证实,其承租前,孙某某已经雇人用建筑垃圾和山皮土将该地块垫高、平整,并且在边界上打了桩,只是最南端有5亩左右的菜地孙某某当时没有垫高、平整。其进入后,将这5亩左右的菜地进行回填,找平,后又将承包的全部地块做了水稳,打了混凝地面。施工前,孙某某给其指了边界,并说施工边界要看他打的桩和挖的地基。其回填的5亩菜地也是在打桩的范围内。做水稳、固化等工作孙某某都知道,不经过他允许也不可能开工;证人冯某、闫某某证实,孙某某用建筑垃圾和土方回填土地的边界紧挨着其两家的菜地,影响了种植,其二人遂找孙某某商量,将其二人的菜地(共计7.1亩)承包给孙某某。丹东市国土资源局《耕地破坏鉴定书》、《关于对孙某某非法占地造成耕地破坏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等相关书证证实,孙某某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汤池镇接梨树村三组、五组耕地填垫建筑垃圾和浇筑固化水泥地面,垫层深度约1米左右,固化厚度达8-10厘米,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不适宜耕种。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在201国道南侧共承包土地89.1亩,其中有约65亩系国有建设用地,有20多亩系耕地;孙某某出租给曲某某的不只是国有建设用地,还有耕地;孙某某在曲某某承包前已经用建筑垃圾和山皮土将该地块回填、压实至冯某、闫土盛家的菜地边,土地性质已经改变,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曲某某是按着孙某某指的边界进行施工,建设钢材市场的。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B地块曲某某回填的不是7.1亩,是10亩以上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曲某某将孙某某未填垫的7.1亩的耕地进行回填、压实的事实,不仅有《用地协议书》、《土地台帐》等相关书证证实,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曲某某、冯某、闫某某、孙某、陶元忠、于文全、赵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A地块有5亩左右的耕地是孙某某让于某某雇车拉黄土回填的,并没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雇用陶某某、孙某用建筑垃圾和山皮土对201国道南侧80余亩建设用地及耕地进行回填、压实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曲某某、陶某某、孙某、陶元忠、于文全、高庆有、冯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且有丹东市国土资源局《耕地破坏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因证人于某某陈述其运了多少土?垫了多少亩记不清了,且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其在陶某某回填的基础上雇人拉山皮土对接梨树村三组及边界10多亩土地找平高度。因此,孙某某让于某某拉土回填是在陶某某填垫建筑垃圾的基础上找平高度。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改变土地性质的A、B地块现已部分恢复耕种,栽种的树木及庄稼长势很好,不存在严重毁坏和不适宜耕种情况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耕地破坏鉴定书》证实,孙某某将汤池镇接梨树村三组、五组耕地填垫建筑垃圾和浇筑固化水泥地面,垫层深度约1米左右,固化厚度达8-10厘米,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不适宜耕种。现孙某某私自对现场进行改造,将部分硬化地面移出后,在A地块种植了松树,B地块取走约半米深土层后种植了玉米。松树并不是农作物,取土行为不排除改造过程中有人为变更土质的可能。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冯某、闫某某两家7.1亩菜地并没有完全包含在B地块内,且该地块曲某某只填垫部分土地,并没有全部硬化的辩解意见。经查,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的丹东市益亨林职业学校场地平面图系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丹东市振兴测绘处于2013年2月绘制的,上面没有注明冯某及闫某某家菜地的具体位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耕地破坏鉴定书》系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该鉴定书中已表明该地块改作他用,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而且公诉机关已将该7.1亩菜地从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数额中扣除,并未指控其犯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程序违法,立案之前就将孙某某列为网上逃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此案立案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同年10月9日,孙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上体现2014年9月28日是孙某某逃跑时间,并不是列为网逃时间。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变相体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侦查人员变相体罚的证据线索,且凤城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办案过程中无任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有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10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日15天)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淑琴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赫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