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桃利与孔令成、吴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桃利,孔令成,吴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桃利,女,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令成,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迅,女,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再审申请人王桃利因与被申请人孔令成及原审被告吴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苏12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桃利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转让款136000元,退还租金、货款、装修费用等302000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桃利在与孔令成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之后,将店铺重新装修,并经营其他品牌,上述行为表明王桃利已经实际接管店铺。因此,王桃利要求孔令成返还租金、货款、装修款等费用302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转让款136000元,因店铺转让协议中已约定该款对应于店内样品96000元及店内饰品40000元,而在本案二审中,王桃利陈述家具样品及饰品已不知去向,不能返还给孔令成,故本院二审对王桃利要求孔令成返还转让款136000元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王桃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桃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冒金山审 判 员 孟玉祥代理审判员 蒋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