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2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旋与李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旋,李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667号原告:冯旋,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润生,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冯旋与被告李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借贷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500元,用于购置汽车,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借期内利息为年3%,逾期利率为年3.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合同相关约定;2.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用以证明原告发放了借款;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被告李润生未作答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500元,用于购置汽车,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借期内利率为年3%,逾期利率为年3.5%,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旋借款本金15500元、利息38.75元并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21日起以1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