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青岛市南岭加油站有限公司与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南岭加油站有限公司,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青岛市南岭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刘开坤,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吉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市南岭加油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市南岭加油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被告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油款人民币35405.19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车辆加油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车辆加油。至今被告欠原告加油款35405.19元未付。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加油款,原告所诉事由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加油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车辆提供油料;油款按每3个月结算1次;过期未付,被告向原告按月油款的3%交滞纳金。原告提供车辆照片以及车辆驾驶员名单1组,主张被告处18辆车及13名驾驶员到原告处加油并且签字确认。其中3辆车(鲁B8HJ**号、鲁BN32**号、鲁BN23**号)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认为这三辆车之外的其他车辆加油款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加油小票148张,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加油的数量及金额为35405.19元,时间为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原被告均认可涉及被告单位3辆车加油的金额为7745元。原告当庭表示对其他加油款将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单位登记车辆到原告处加油,被告应当承担相关车辆(鲁B8HJ**号、鲁BN32**号、鲁BN23**号)加油费用7745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以及加油时间,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以2015年6月1日为宜。其他车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系合同涉及的车辆以及应当由被告付款的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74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南岭加油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4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青岛市南岭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元,由原告负担635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林人民陪审员 张永刚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