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2民初707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凯,该联社董事长。被告:张霞,女,住所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贷款约期至2013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年利率6.0%上浮60%。被告张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迟迟不给付贷款和利息,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与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来院应诉,经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实际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虽已书面通知原告在限期内补正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等相关信息,但原告至今未予补正,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耀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