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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小林与周美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林,周美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号原告:陈小林,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周美贤,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陈小林与被告周美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5万及利息165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共计26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借款利率计算标准调整到按每月2%计算,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周美贤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2.1%,承诺在2016年12月5日一次性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以致纠纷成讼。被告周美贤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美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0月5日向原告陈小林借款2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1%,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小林与被告周美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小林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周美贤未能及时偿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小林在庭审中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美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美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小林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共计2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1853元,合计诉讼费7778元,由被告周美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