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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华福、杨飞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华福,杨飞龙,陈福,杨燕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224号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吴川市人民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9467558-2。法定代表人:殷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住吴川市,,系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帝松,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吴川市,,系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一般代理)。被告:陈华福,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吴川市,。被告:杨飞龙,女,汉族,1985年3月25日出生,住吴川市,。被告:陈福,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吴川市,。被告:杨燕容,女,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吴川市,。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华福、杨飞龙、陈福、杨燕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杨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福、杨飞龙、陈福、杨燕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华福以经营废旧金属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属下的营业部借款4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0.64%计付利息,借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按月付息,定于2014年3月30日到期还清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陈福、杨燕容夫妻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吴川市的土地一块,作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福、杨燕容、杨飞龙自愿为该笔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分别合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前,被告就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拖欠至今拒不归还,截止2017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56289.77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华福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64%,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50%);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陈福提供其名下的座落于吴川市的土地一块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部债权;3、请求判令被告陈福、杨飞龙、杨燕容对上述债务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陈华福、杨飞龙、陈福、杨燕容不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被告陈华福、杨飞龙、陈福、杨燕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华福、杨飞龙、陈福、杨燕容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华福、杨飞龙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华福、杨飞龙的婚姻情况。3、被告陈福、杨燕容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福、杨燕容的婚姻情况。4、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华福于2012年3月30日立据向原告属下的营业部借款4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借款逾期加收50%罚息,按月交息,定于2014年3月30日到期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陈华福、杨飞龙夫妻共同与原告合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性。5、抵押担保合同、土地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陈福、杨燕容夫妻自愿提供其名下的座落于吴川市的土地一块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原告已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被告陈福、杨燕容夫妻共同与原告合订《抵押担保合同》的真实性。6、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福、杨燕容、杨飞龙对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前,被告就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真实性。8、还贷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真实性。9、借款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156289.77元。被告陈华福、杨飞龙、陈福、杨燕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陈华福、杨飞龙、陈福、杨燕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福因经营废旧金属生意资金不足,于2012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属下的营业部借款4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0.64%计付利息,借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陈华福及其配偶杨飞龙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陈福、杨燕容夫妻于2012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愿提供登记在陈华福名下的座落于吴川市的土地作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存续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福、杨燕容、杨飞龙自愿为该笔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借款到期前,被告就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30日止,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不归还,致使原告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川信用联社是经批准开办金融机构,有金融业务许可资格。被告陈华福、杨飞龙、陈福、杨燕容分别与原告吴川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陈福、杨燕容与吴川信用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座落于吴川市的土地一块为陈华福按借款合同向吴川信用联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3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吴川信用联社对陈福、杨燕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飞龙、陈福、杨燕容自愿为陈华福按借款合同向吴川信用联社作连带担保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故杨飞龙、陈福、杨燕容应对陈华福欠吴川信用联社借款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吴川信用联社的请求合法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华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64%计算,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96%计算)。二、被告杨飞龙、陈福、杨燕容对上述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在陈福名下的座落于吴川市的土地一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363元,由被告陈华福、杨飞龙、陈福、杨燕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容 斌审判员  曾昭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碧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