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执恢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建武、崔建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青民福小贷款有限公司,李学兵,黄冬梅,周建武,崔建光,郑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2执恢205号申请执行人:高青民福小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城青城路南侧、七号路以西(芦湖花园)37#-10。法定代表人:张必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学兵,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执行人:黄冬梅,女,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周建武,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崔建光,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郑建华,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学兵、黄冬梅、周建武、崔建光、郑建华小额借款合同一案,被执行人李学兵、黄冬梅、周建武、崔建光、郑建华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依据的(2014)高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