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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住江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江西鸿利光电有限公司员工宿舍3栋617寝室内,趁室友即本案的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拿走了其放在床头充电的VIVOV3maxA型号手机一部。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48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手机被收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宋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