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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冯小兰、冯毅、冯红与肖永、肖云华、冯育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兰,冯毅,冯红,肖永,肖云华,冯育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805号原告:冯小兰,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务工,住临湘市。原告:冯毅,男,199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务工,住临湘市羊楼司镇。原告:冯红,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务工,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攀,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永,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务工,住临湘市羊楼司镇。被告:肖云华,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经商,住临湘市羊楼司镇。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育林,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羊楼司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楼西厅。负责人:陈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小兰、冯毅、冯红诉被告肖永、肖云华、冯育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兰、冯毅、冯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攀、被告肖永、肖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育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永、肖云华、冯育林赔偿原告冯小兰各项损失158155.34元,赔偿原告冯毅各项损失145016.69元,赔偿原告冯红各项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304672.03元;2.判定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冯育林驾驶湘XXX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冯小兰、冯毅至107国道临湘市中医院门口地段时,遇被告肖永驾驶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并实施左转弯掉头,避让中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冯小兰、冯毅受伤、原告冯红的湘XXX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湘市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肖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冯育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小兰、冯毅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湘市中医院和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冯小兰在临湘市中医院花费救护车费用670元,CT费972元,共计1642元,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费住院费28580.22元、门诊费1932.82元,共计30513.04元。原告冯毅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费住院费25404.89元。原告冯小兰、冯毅出院后,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二人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冯小兰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疗费3000元,康复费2000元,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原告冯毅的伤残等级为10级,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疗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270天,护理180天,营养180天。2016年2月24日,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冯红的湘XXX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价格进行了认证,摩托车损坏价格为1275元。经查实,被告肖永驾驶的湘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肖云华所有,被告肖云华于2015年11月9日在被告人寿保险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肖永、肖云华、人寿保险未向原告冯小兰、冯毅、冯红支付任何费用。鉴于上述事实理由,原告特此起诉。被告肖永、肖云华辩称,1.该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肖云华,驾驶人是肖永。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3.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人寿保险辩称,1.保险公司与本案的被告肖云华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确定人寿保险责任。2.需要证实该事故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检或者备案合格,被告肖永具备上路行驶条件。3.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来支持。4.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依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原件来证实,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5.对于原告提交的湘XXXX**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应该尽量修复。被告冯育林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冯小兰提供的证据6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来源真实、合法,且加盖了治疗医院的公章,能够证实原告冯小兰住院开支的实际费用,虽然人寿保险辩称,应当按照20%核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但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5%核减非医保用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冯小兰提供的证据7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来源真实、合法,且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冯小兰提供的证据7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信息,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来计算。该辩称与原告在诉求中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并无区别,因此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冯毅提供的证据7劳动合同、《证明》,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房屋租赁合同》、邻居的证言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的损失数额及各被告的赔付责任问题。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冯小兰的损失数额。医疗费32155.04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及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药费3000元、手术费6000元及康复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建议,可以确定是今后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6天,共计60元/天×26天=1560元;根据医疗建议,原告冯小兰的营养期为3个月,按30元/天计算,则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期为6个月,原告的月工资为3600元/月,因此误工费为3600元/月×6月=21600元,但是原告在诉求中仅主张20903.4元,对其主张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属于原告对权利的放弃;护理费双方认可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业的平均工资3119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1191元/年÷365天×90天=7690.5元;因原告冯小兰经常居住地为广东惠州,其收入来源也为广东惠州城区,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757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7元/年×20年×10%=6951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为1632.4元。以上损失,在医疗费用项下的为医疗费32155.04元、后期医药费3000元、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共计45415.04元;伤残项下的为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20903.4元、护理费7690.5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32.4元,共计105340.3元。原告冯小兰的损失共计150755.34元。原告冯毅的损失。医疗费25404.89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及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药费2000元、手术费6000元及康复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建议,可以确定是今后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2天,共计60元/天×22天=1320元;根据医疗建议,原告冯毅的营养期为180天,按30元/天计算,则营养费为30元/天×180天=5400元;误工期为270天,原告冯毅的工资收入按2000元/月标准计算。原告冯毅未满18周岁,但已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冯毅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270天=17999.99元,但是原告在诉求中仅主张17420.4元,对其主张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属于原告对权利的放弃。护理费双方均认可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业的平均工资3119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1191元/年÷365天×180天=15381元;原告冯毅提交了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岳阳市城陵矶,其收入来源也为岳阳市城陵矶,并且在岳阳市三维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务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8838元/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为1414.4元。以上损失,在医疗费用项下的为医疗费25404.89元、后期医药费2000元、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共计40124.89元;伤残项下的为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17420.4元、护理费15381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14.4元,共计97491.8元。原告冯毅的损失共计137616.69元。原告冯红的损失。摩托车修理费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为1000元。原告主张价格认证费20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冯红的损失为1000元。争议焦点2:各被告的赔付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事故后,应当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中,湘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应当先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人寿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项下赔付的数额为冯小兰5300元(冯小兰医疗项下的损失45415.04元÷冯小兰与冯毅医疗项下的损失之和45415.04元+40124.89元×10000元的保险限额),冯毅4700元(10000元-5300元),伤残项下的数额为冯小兰57200元(冯小兰伤残项下的损失105340.3元÷冯小兰与冯毅医疗项下的损失之和105340.3元+97491.8元×110000元的保险限额),冯毅52800元(110000元-57200元),财产项下赔付冯红1000元。原告冯小兰的剩余损失88255.34元,冯毅的剩余损失80116.69元,由被告肖永与被告冯育林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在本案中,被告冯育林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冯育林承担30%的损失,即赔偿原告冯小兰26476.6元,赔偿冯毅24035元。被告肖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肖永承担70%的损失,又因湘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人寿保险应当替代被告肖永承担赔偿该部分损失,即赔偿原告冯小兰61778.74元,赔偿冯毅56081.69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根据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为此,冯小兰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028.25元[(32155.04-5300)×15%],冯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105.73元[(25404.89-4700)×15%]。故被告人寿保险应当赔偿原告冯小兰120250.49元(交强险内62500元+商业险内61778.74元-非医保用药4028.25元),赔偿原告冯毅110475.96元(交强险内57500元+商业险内56081.69元-非医保用药3105.73元),赔偿原告冯红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冯育林赔偿原告冯小兰26476.6元,赔偿冯毅24035元;被告肖永赔偿冯小兰4028.25元,赔偿冯毅3105.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小兰理赔款120250.49元,支付原告冯毅理赔款110475.96元,支付原告冯红理赔款1000元;由被告冯育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小兰26476.6元,赔偿冯毅24035元;由被告肖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冯小兰4028.25元,赔偿冯毅3105.7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冯育林负担1740元,由被告肖永负担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元美审 判 员  胥出凤人民陪审员  孙炎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