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友、王关生与被上诉人常玉发、郭树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友,王关生,常玉发,郭树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林,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关生,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住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玉发,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树义,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喜,黑龙江刘忠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友、王关生与被上诉人常玉发、郭树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由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王友、王关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黑11民终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黑118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王友、王关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林,上诉人王关生,被上诉人常玉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被上诉人郭树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友、王关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王友、王关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案由错误,王友、王关生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王友、王关生于2013年1月就通过村民代表吴海丰与北安市石泉镇发展村(以下简称发展村)24户农民签订了争议全部地块《承包土地合���》,王友、王关生对争议土地的承包期是三年,至2015年末。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是有效合同。自合同签订后三年内王友、王关生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在2015年的耕种期内,王友、王关生耕种争议土地合理合法,不存在侵权问题。二、常玉发有过错。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王友、王关生的承包期限至2015年末,这一点常玉发非常清楚。常玉发却与16户村民又就争议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王友、王关生不知道,如果常玉发通知王友、王关生,不可能有纠纷产生。2015年3月北安市石泉镇发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村委会)通知王友、王关生争议土地包给了郭树义,但王友、王关生已经准备好了耕种的所有种肥,只好又从郭树义处每公顷多加500元将土地流转回来。但至王友、王关生种完全部64公顷土地,也没有任何人主张权利。在已经出苗后,2015年6月2日常玉发才主张有其22公顷土地。土地种植是要求时节的,6月已经出苗,不可能是一审认定的春耕旋地。三、郭树义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友、王关生是从郭树义处按每公顷6,200元转包来的争议64公顷土地,王友、王关生已于2015年3月30日将全部转让款398,000元支付给了郭树义,一审法院已认定郭树义存在过错,王友、王关生并无过错,因此应由郭树义承担赔偿责任。四、二次旋耕台班费不应支持,因为是发生在6月,不是耙地的时间。利息部分常玉发一审只请求44,806.5元,一审法院却判决47,936元,超过诉讼请求。常玉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友、王关生上诉理由不成立,王友、王关生上诉与事实不符,常玉发从发展村16户农民承包争议地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交纳了承包费用。���友、王关生不具备承包主体资格,争议地属村民所有,发展村委会无权转包,发展村委会也出具证据证实常玉发对争议地块有经营权,因此王友、王关生的行为属于侵权无争议,利息问题一审开庭时常玉发主张判决至给付之日,法院判决2016年11月1日,因此利息计算到此日,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问题。郭树义辩称,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郭树义与王关生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北荒远程土地的面积,从而认定郭树义有过错是错误的,虽然郭树义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承包给王关生的64公顷土地的具体地块和面积,但是这也不能认为郭树义承包给王关生的土地就包括常玉发承包发展村16户农民的329.2亩土地,从而认定郭树义有过错。王友、王关生耕种了常玉发承包的土地,与郭树义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因一审中郭树义没有提供证��证明是哪一块地及面积就认定郭树义有过错,事实上王关生2015年承包郭树义的北荒远程地64公顷,是应当知道地块和面积的,因为其中的24户农民的630.45公顷土地,在2013年和2014年均由王友、王关生耕种,再者谁包地也不能不知道地块和面积,至于王友、王关生把常玉发承包的土地耕种了,这与郭树义没有任何关系。王友、王关生种错地,不是郭树义的过错,也不应由郭树义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认定郭树义有过错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该条法律规定共同侵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常玉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友、王关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5,626.5元,其中包括331.9亩土地承包费132,760元、支付土地转包费时借款利息44,806.5元、种子损失4,060元��2015年春耕时台班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1日,王友通过村民代表吴海丰承包了发展村24户农民位于北荒的远程地630.45亩土地。承包期限3年,交款方式为一年一交。2013年和2014年此地由王友、王关生父子实际耕种。2015年春天,王关生得知郭树义承包了发展村部分农民的土地后,便告知郭树义发展村的北荒远程地已由其父子承包经营、还有一年承包期限,只是没有交纳2015年的承包费而已。2015年3月30日,郭树义与王关生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郭树义转包给王关生发展村北荒远程地960亩(64公顷)。但一直没有明确地块的具体位置和面积。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常玉发以每亩400元的价格转包了本村16户农民的711.2亩承包土地,此地分别位于发展村周边(家地)及北荒远程地。北荒远程地分为北山和南山两块。常玉发转包的16��农民位于北山远程地共计329.2亩。其中张友11.1亩、安利平16.4亩、常玉文12.7亩、吴海泉16.7亩、姚刚20.2亩、郭军3.8亩、常玉贵6.5亩、李连水13.4亩、赵福山9.3亩、常玉华9.5亩、张德20.4亩、赵连臣17.5亩、吴海峰55.7亩、常玉昌42.6亩、王国玉5.4亩、常玉刚19.5亩。常玉发与16户农民分别签订了转包期限为2015年一年的土地转包合同。2015年春耕时,常玉发两次雇车去旋耕土地时均被王友、王关生家人阻拦,常玉发共支付雇佣机车台班费用4,000元。此329.2亩土地及常玉发家庭承包的位于北山远程地2.7亩土地共计331.9亩2015年均被王友、王关生父子耕种。虽经发展村委会、当地公安机关及石泉镇政府多次调解,终因郭树义转包给王关生土地时没有明确土地位置及面积,常玉发与王友、王关生父子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期常玉发为减少损失,将所购买的大豆种子以市场价格每千克3.88��的价格出售得款6,790元,实际损失为4,060元。常玉发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友、王关生父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7,658.7元。现常玉发要求王友、王关生父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5,626.5元,其中包括331.9亩土地承包费132,760元、支付土地转包费时借款利息44,806.5元、大豆种子损失4,060元、2015年春耕时雇车台班费4,000元。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因郭树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判决认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常玉发与发展村16户农民通过土地流转方式分别签订了北荒远程地共计329.2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交付了承包费用,且发展村委会亦出具证明对常玉发的承包事实予以证实,本院对常玉发合法取得此329.2亩土地2015年承包经营权予以认定。常玉发提供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北荒���山分得2.7亩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常玉发主张的共计33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确认。王友、王关生在没有确认郭树义转包给王关生960亩(64公顷)土地的地块位置及面积的情况下,擅自耕种了常玉发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北荒北山331.9亩土地侵犯了常玉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对常玉发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4月26日,本院询问郭树义时,郭树义确认2015年转包给王关生发展村北荒远程地的面积是1191亩(79.4公顷)。但2015年3月30日,郭树义与王关生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体现的转包面积是960亩(64公顷)。郭树义一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2015年在发展村承包村民北荒北山远程地的面积,所以本院无法认定郭树义2015年3月30日转包给王关生的北荒远程地面积,也无法认定郭树义合法取得了转包给王关生的北荒远程地的承包经营权。所以,王友、王关生对常玉��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的同时,郭树义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常玉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证人证实常玉发已分别向王连伟、王洪梅支付利息款18,000元,尚欠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予给付。常玉发已支付的利息款36,000元及尚未支付的利息款8,806.5元系常玉发直接损失,但常玉发向王连伟、王洪梅借款共计200,000元并非全部用于支付土地承包费,常玉发实际支付土地承包费的金额为132,760元(包含自家2.7亩土地),此款从借款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为王友、王关生侵权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认定并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常玉发要求赔偿大豆种子产生的损失4,0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常玉发要求赔偿两次旋耕土地的台班费用4,000元,经证人证实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常玉发的具体损失为2015年土地承包费132,760元(400元/亩×331.9亩);向王连伟、王洪梅借款支付土地转包费132,760元的利息款31,862.76元(本金132,760元、月利率15‰、期限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大豆种子损失4,060元、2015年春耕时雇车旋地台班费用4,000元合计172,68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友、王关生共同赔偿原告2015年331.9亩土地承包费132,760元;二、被告王友、王关生共同赔偿原告常玉发支付土地转包费时借款利息31,862.76元;三、被告王友、王关生共同赔偿原告常玉发大豆种子损失4,060元;四、被告王友、王关生共同赔偿原告常玉发两次旋耕土地的台班费用4,000元;五、以上四项合计172,682.76元,被告王友、王关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常玉发。被告郭树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013元由被告王友、王关生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郭树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喜在本院庭审中称2015年郭树义转包给王友、王关生发展村北荒的土地不包括本案诉争土地。本院认为,常玉发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与北安市石泉镇发展村16户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种的位于发展村北荒土地329.2亩及常玉发自家土地2.7亩共计331.9亩,在2015年被王友、王关生耕种的事实有常玉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常玉发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发展村委会的证明相互佐证认定。王友、王关生主张其耕种的发展村北荒土地全是从郭树义处承包的64公顷土地之内,对此王友、王关生、郭树义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郭树义在2015年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转包给了王友、王��生,且郭树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主张2015年郭树义转包给王友、王关生发展村北荒的土地不包括本案诉争土地。故王友、王关生应向常玉发承担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责任。郭树义存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常玉发向一审法院请求支持借款利息44,806.5元,一审法院支持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日期为31,862.76元,并未超出常玉发的诉讼请求。常玉发两次雇车去诉争土地旋耕,均被王友、王关生阻拦,常玉发两次雇佣机车的台班费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友、王关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3元,由王友、王关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于卫平审判员  沈洋洋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仇长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