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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艾盟可模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宏海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周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艾盟可模具有限公司,中山市宏海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周世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962号原告:东莞市艾盟可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茶中兆炫科技园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5577161G。法定代表人:叶新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颖,该公司财务主管。被告:中山市宏海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锦标村锦安路20号A幢一楼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4052616N。法定代表人:周世杰。被告:周世杰,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东莞市艾盟可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盟可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宏海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周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盟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新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海公司、周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盟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海公司支付货款838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00元),暂计858500元;2.判令被告周世杰对被告宏海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宏海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以来,原告按时供应模具和产品给被告。被告宏海公司收货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宏海公司欠原告货款1169900元,期间被告宏海公司已支付货款331400元,尚欠838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照《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宏海公司支付货款838500元及利息。因被告周世杰系被告宏海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周世杰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宏海公司、周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艾盟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艾盟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艾盟可公司保证证据及陈述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宏海公司、周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本院对原告艾盟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艾盟可公司与被告宏海公司自2016年3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以来,原告艾盟可公司多次向被告宏海公司供货,2016年11月6日被告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世杰与原告艾盟可公司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艾盟可公司货款838499.52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艾盟可公司与被告宏海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宏海公司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共欠原告艾盟可公司货款838500元(不含税);原告艾盟可公司同意打9折折算为754650元;被告宏海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总货款的30%即251550元;余款503100元分6期支付,分别于2017年1至6月的每月25日前支付83850元。庭审中,原告艾盟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被告宏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周世杰。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宏海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艾盟可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艾盟可公司主张被告宏海公司支付货款838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周世杰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宏海公司的财产,被告周世杰应对被告宏海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海公司与被告周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宏海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艾盟可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8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周世杰对被告中山市宏海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5元,减半收取为6192.50元(原告东莞市艾盟可模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宏海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周世杰负担(被告中山市宏海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周世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东莞市艾盟可模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琴罗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