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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国钟、李广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钟,李广杰,泊头市泊莲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钟,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杰,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卜金明,河北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泊莲寺,住所地泊头市泊镇肖圈村。组织机构代码:58694238-7。负责人:王连立,该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辉,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广杰、孙国钟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泊莲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国钟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上诉人李广杰、孙国钟的委托代理人卜金明,被上诉人泊头市泊莲寺的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广杰、孙国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李广杰为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的职工,系单位的项目经理,李广杰所实施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是代表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所签订,工程款也全部由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收取。由此可以看出与被上诉人签订园林仿古建筑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应为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故原审判决认定与被上诉人签订园林仿古建筑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明显错误。2、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被上诉人将园林仿古建筑工程合同发包给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并未超越资质等级,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园林仿古建筑工程合同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上诉人,并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中园林仿古建筑工程合同即将履行完毕,目前被上诉人尚欠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工程款970余万元。被上诉人为逃避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了对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中园林仿古建筑工程合同是由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予以履行,其必须参加本案诉讼,方能查清本案事实,但原审法院却未予详细审查,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的诉讼请求,明显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泊头市泊莲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称的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该合同既无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的盖章确认,也没有该中心负责人的签字,更无该中心任何授权。虽然上诉人收取工程款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有该中心的财务章,这属于一种代收性质,不能以此认定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2、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虽然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古建修复、园林景观、装饰装修,但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建筑古建资质;3、原审判决程序适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一直误认为上诉人是挂靠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但是在起诉后经与该中心联系,该中心对此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无权将建筑合同之外的人列为原审被告,因此被上诉人撤回对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李广杰、孙国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园林仿古建筑工程合同》及《泊莲寺建筑合同补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暂定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6日,原告为甲方、被告李广杰和孙国钟为乙方签订《园林仿古建筑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院内的天王殿等建筑,工程造价为286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保修期等内容。合同履行合成中,双方又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了《泊莲寺建筑合同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对原建筑合同内建设项目进行了部分改动,对改动后的相应工程款项进行了确认;对原所建工程漏水、彩绘脱落掉色等扣留质保金;将工期延续到2015年11月10日等。原告提供《园林仿古建筑工程合同》一份、《泊莲寺建筑合同补充合同》一份、打印照片十二张、加盖衡水古韵建筑中心财物章的收据十一张、被告李广杰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李广杰申请代付工资及申请转款证明一张为据。另本院庭审中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诉争合同及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后,原告认可合同无效并变更诉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广杰、孙国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仅凭被告在收据上加盖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的财务印章不能证明被告挂靠该中心名下,原告撤回对该中心的诉求,不违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将诉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诉争合同及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原、被告可就该合同无效产生的后果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补充合同中能够证明被告所建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未能提供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泊头市泊莲寺与被告李广杰、孙国钟签订的《园林仿古建筑工程合同》及《泊莲寺建筑合同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泊头市泊莲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法定代表人证明;3、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据证明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系一方合同当事人,李广杰系公司人员,负责工程承揽、施工及结算,同时全权委托李广杰及孙国钟为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不合法,其与该授权委托书的受委托人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证明受委托书人就是该公司职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存在法定代表人,也不能证明二上诉人就是该中心员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该证明没有说明二上诉人系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的职工,证明李广杰系其中心业务员,业务员与员工是两个概念,业务员可以专职、兼职或委托代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上诉人李广杰与孙国钟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泊头市泊莲寺作为甲方签订了《园林仿古建筑工程合同》及《泊莲寺建筑合同补充合同》,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诉争合同及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李广杰为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的职工,所实施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是代表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所签订,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被上诉人将园林仿古建筑工程合同发包给衡水古韵建筑装饰工程中心,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广杰、孙国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