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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华坤与汤胜民、蔡海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坤,汤胜民,蔡海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1307号原告:王华坤,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被告:汤胜民,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金溪县。被告:蔡海浪,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待业,住金溪县。原告王华坤与被告汤胜民、蔡海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坤、被告蔡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胜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汤胜民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被告蔡海浪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问,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蔡海浪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被告汤胜民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证据,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件,且被告蔡海浪对上述证据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蔡海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胜民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海浪为本案借款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海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胜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坤借款6万元。二、被告蔡海浪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海浪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胜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共计1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道治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人民陪审员  黎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