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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38顾春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春平,绰号“桃子”,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29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4年10月12日、2001年4月6日、2014年4月2日、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春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春平于2017年1月29日中午至启东市汇龙镇天鼎广场伺机行窃,后在天鼎广场东南侧的一个套圈摊位处,趁在该处玩耍的被害人朱某不注意之际,从朱的外衣口袋内窃得64G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1部。2017年2月3日,被告人顾春平将该手机销赃于王某(另案处理)。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44元。被告人顾春平于2017年3月10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民警依法从王某处追缴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春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宋某、林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启东市价格鉴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顾春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春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春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春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春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8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处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